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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赵**、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赵**、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赵**、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经营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客:被告赵**今借到原告现金伍**整,每月按利率2﹪计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被告赵**今借到原告现壹万元整,每月按利率2﹪计;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客:被告赵**今借到原告现金捌仟元整,每月按利率2﹪计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被告赵**今借到原告现壹万元整,每月按利率2﹪计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被告郭**今借到原告现壹万元整,每月按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共计4.7万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仍然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7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8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3月28日,本人未到场,本人不知情。刚才,原告所说的这笔借款,实属被告郭**的个人借款,本人并没有用任何一分钱,我人在巴中,对于此笔钱与我本人无关。其余的借款是被告郭**拿的钱,我去补的借条。

被告郭**辩称,借钱的日期银行可作证,赵**在场。3月28日这笔钱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孩子、房贷等生活方面支出,本人身体不好买药都属于家庭正常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赵**、郭**登记结婚。后因二被告经营门市需要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生活费等便找到原告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每月按2﹪计息。赵**(签名)2014.8.25.”。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现壹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按利率2﹪计息。赵**(签名)2014.11.18.”。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现金8000.00元(捌仟元整),赵**(签名)2014.11.24.”。2015年1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按利率2﹪计息,赵**(签名)”。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此据按月利率2﹪计息,郭**(签名)2015.3.28.”。前述五笔借款共计4.7万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原件4张、被告郭**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用于门市经营和家庭生活,属于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在4张借条上都向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出具的8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被告赵**以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向原告借的14000元现金自已不知道为由,认为是郭**的个人债务,以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辩。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未向法庭举出该债务属于郭**个人债务的证据,仅以口述的方式进行抗辩,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共计4.7万元及利息(其中:①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②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③8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④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⑤1.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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