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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罗**、杜**、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罗**、杜**、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曾*与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向罗**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5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用于罗**偿还银行贷款。宋*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并由就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5号、206号、207号房屋,位于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1号1层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21号附13号1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罗**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给曾*,其应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0%向曾*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天数的利息,并承担曾*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直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若违约金不能弥补因罗**违约而给曾*造成的损失,曾*有权要求其继续赔偿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曾勤向罗**在中国建设**都高新支行开户的账号转款490万元和20万元人民币,次日,曾勤委托薛**向上述账号转款490万元人民币。罗**全部收到了曾勤的借款1000万人民币。

借款合同到期后,曾*多次向罗**催收上述借款,但其一直拖欠至今。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罗**立即归还曾*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于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罗**向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罗**向曾*支付律师费10万元;4、曾*对宋*、杜**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五套商业房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5号、206号、207号房屋,位于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1号1层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21号附13号1层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杜**、宋*对上述债务在用抵押房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鸫鸣答辩称,首先,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2-12月份的利息均已经按月息三分支付;其次,不应该承担200万元违约金。

被告杜**、宋**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曾*(出借人)、罗**(借款人)与杜**、宋*(共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向罗**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合计5个月(具体时间以收款凭证为准,如出借时间发生变更则清偿时间相应调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担保方式,合同约定杜**、宋*自愿以其所有全部合法财产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5号房屋(权2727118)、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6号房屋(权2727131)、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7号房屋(权2727098),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1号1层房屋(权2727071),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21号附13号1层房屋(权1694149)。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罗**如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给曾*,罗**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0%向曾*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天数的利息,并承担曾*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各方就上述五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9日,曾勤向罗**在中国建设**都高新支行开户的账号转款20万元人民币。次日,曾勤向上述账号转款49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薛**向上述账号转款49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元月26日,曾勤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其代理本案纠纷,代理费用10万元。合同签订后,曾勤支付了代理费用10万元,四川**事务所向其出具代理费发票。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自然人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明细、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罗**对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罗**应支付曾*利息的起算日期;二、罗**是否应向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首先,《借款协议》签订后,曾勤分三次向罗**的账户共计转款1000万元,罗**亦认可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曾勤起诉要求罗**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率,故本案应从款项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因案涉1000万元借款分两次出借,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也应分别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以9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014年9至12月期间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罗**是否应向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曾勤在本案中起诉既主张罗鸫鸣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又主张违约金200万元,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曾勤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三,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若罗**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给曾*,应承担曾*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曾*为支持其要求罗**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款凭证等系列证据,且代理费金额并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故本院对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借款协议》中载明杜**、宋*以其共有的五套房屋为罗**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定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同时载明杜**、宋*二人以其所有全部合法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载明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此,曾勤关于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办理抵押登记的五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关于要求杜**、宋*二人在抵押房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进行追偿。

综上,被告杜**、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曾勤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9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律师费10万元。

三、若被告罗鸫鸣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曾*有权就杜**、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5号房屋(权2727118)、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6号房屋(权2727131)、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层207号房屋(权2727098)、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1号1层房屋(权2727071)、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21号附13号1层房屋(权169414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杜**、宋*对被告罗**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上述五套房屋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

五、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原告曾勤负担10000元,被告罗**、杜**、宋*共同负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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