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分每月,借款时间半年。出具借条后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讨要债务,但二被告均不接听电话,并开始恶意躲避原告,意图逃避债务。迫于无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之间的借贷关系;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因搞建筑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时间半年,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王**(签名)2014年11月26日吴**(签名)”。借款到期时,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讨要债务,但二被告均不接听电话,并开始恶意躲避原告,意图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证,并有被告吴**的签字作证,其借贷关系成立。现二被告不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王**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分,即3﹪,已超过法定月利率2﹪,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王**、吴**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王**、吴**共同偿还原告吴*成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