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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张**、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赵*、张**、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清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驾驶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省道90KM+500M处时,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前方正在转弯的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6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清受伤后被送往江**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同年7月8日出院。2015年7月23日,原告之伤经宜宾**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2015年6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被告赵*系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7718元(变更后金额),即医疗费21884.1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2324元(8803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庭前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对续医费的一致意见,原告的续医费按70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根据实际应按6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或者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其中续医费双方协议一致,按照700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被告张**承担20%责任,因为被告张**驾驶的为非机动车。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为原告罗*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予以扣除;因本案有三个伤者需预留份额,护理费需要见医嘱,如没有医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不是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交通费凭正式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驾驶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搭乘赵**,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省道90KM+500M处时,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黄**、张**、罗**)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赵*、赵**、张**、黄**、张**、罗**六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黄**、张**、罗**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即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1874.17元,原告罗**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患肢过早负重;2、每月来院复查左尺桡骨正侧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3、医师指导下锻炼左肘、腕关节功能;4、门诊换药并拆线;5、门诊随访。2015年7月20日原告罗**委托宜宾**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罗**5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罗**的续医费按7000元进行计算。

另查明,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为被告赵*所有,其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1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1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自己所有,根据国家标准该电动三轮车系准机动车。

另查明,原告罗*清系江安县铁清镇田坝村山背后组人,于1949年3月1日出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满66周岁,其伤残赔偿年限为14年;其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

另外本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59号、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者黄人文、张**(已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黄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9245.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为31847.11元,其余经济损失费67398元);张**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1988.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404.88元,其余经济损失费18758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江**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宜宾**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59号、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被告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黄**、张**、罗**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被告赵*、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和被告张**驾驶准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请求医疗费21884.17元,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罗**的医疗费为21874.17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080元(18天×60元/天);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324元(8803元×14年×10%),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原告罗**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6、原告变更请求续医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因原、被告双方已对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续医费按照7000元进行计算,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罗**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7048.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为29144.17元,其余经济损失费17904元)。

因肇事的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罗**的医疗费项损失为29144.17元、黄**医疗费项损失为31847.11元、张**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项损失为4404.88元,共计65396.16元(29144.17元+31847.11元+4404.88元),已超出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罗**应获赔金额为4456.56元(29144.17元÷65396.16元×10000元),余款24687.61元(29144.17元-4456.56元),再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罗**17281.33元(24687.61元×70%),由被告张**赔偿原告罗**7406.28元(24687.61元×30%),原告罗**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17904元、黄**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67398元、张**受伤死亡造成除医疗费项外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为187583.50元,共计:272885.50元(17904元+67398元+187583.50元),已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损失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罗**应获赔金额为7217.09元(17904元÷272885.50元×110000元),余款10686.91元(17904元-7217.09元),再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罗**7480.84元(10686.91元×70%),由被告张**赔偿原告罗**3206.07元(10686.91元×30%),因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罗**5000元,上述费用相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6673.65元(4456.56元+7217.09元-5000元),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24762.17元(17281.33元+7480.84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12.35元(7406.28元+3206.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6673.65元;

二、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费24762.17元;

三、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费10612.35元;

四、驳回原告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赵*承担730元,由被告张**承担313元。此款原告罗**已预交,被告赵*、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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