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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被告张**、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被告张**、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XX号”小*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人民币69,000.00元用于购置机械设备。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张**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3,026.67元,含每月服务费42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胡**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张**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张**账户放款69,000.00元。至今被告张**归还了借款本金5,699.51元,利息4,727.17元,尚欠本金63,300.49元,合同期内利息20,112.95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63,300.49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利息8,535.07元,逾期违约利息至还完为止,服务费人民币8,400.00元;2、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身份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立了合法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证据3、提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已经在原告处申请提出贷款69,000.00元。

证据4、贷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

证据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陈**已经支付借款本金5,699.51元,利息4,727.17元。

证据6、出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已经向被告张**发放贷款69,00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XX号”小*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人民币69,000.00元用于购置机械设备。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张**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3,026.67元,含每月服务费42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胡**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张**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张**账户放款69,000.00元。至今被告张**归还了借款本金5,699.51元,利息4,727.17元,尚欠本金63,300.49元,合同期内利息20,112.9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利息、服务费。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83,413.44元,合同期内利息20,11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自动放弃,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借款本金63,300.49元及利息20,112.95元。

二、被告胡**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张**、胡**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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