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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百花潭支行与王**、李**、王**、四川省**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百**支行(以下简称百**支行)与被告四**有**(以下简称川**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公司)、王**、李**、王**、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公司、汇**公司、王**、李**、王**、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花潭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行与汇**公司签订了《银行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我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汇**公司就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2014年4月30日,我行与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按约向其发放借款18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我行与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汇**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与王**、李**签订了《保证合同》,与王**、曾**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四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8日,我行与汇**公司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约定》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之补充约定》,汇**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由于出现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目前,川**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汇**公司和王**、李**、王**、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汇**公司亦未承担存单质押担保责任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川**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汇**公司、王**、李**、王**、曾**对上述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原告对汇**公司出质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汇**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坊公司、汇**公司、王**、李**、王**、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百花潭**保公司签订《银行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百**支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汇通担保公司就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2014年4月30日,百**支行与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百**支行向川**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基础上加收50%,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标准,并在合同第13.4条、13.4.4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合同第13.5条、13.5.3条约定“出现上述第13.4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4月30日,百花潭**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约定汇通担保公司为川**公司向百**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百**支行与王**、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与王**、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川**公司向百**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8日汇通担保公司与百**支行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汇通担保公司同意为川**公司在授信范围1800万元内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8日汇通担保公司与百**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之补充约定】,约定汇通担保公司以保证金担保方式对川**公司向百**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百**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向川**公司支付贷款1800万元。

因汇通担保公司涉及众多债务纠纷,百**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川**公司发出《追加担保通知书》,川**公司于次日回复收悉该通知。

川**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百花潭支行偿还利息18.9万元,7月21日原告在川**公司账户上仅扣收利息77532.71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百花潭支行普通存单》《银保合作协议书》《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AIO账户开户凭条》《追加担保通知函》及其《回执》《汇通房屋信息查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百花潭支行与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内川**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未能向百花潭支行按时全额付息,依据《借款合同》第13.4条、13.4.4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的约定,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百花潭支行可依据合同第13.5条、13.5.3条:“出现上述第13.4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对百花潭支行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川**公司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王**、李**、王**、曾**分别与百**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上列被告愿意为川**公司向百**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上列被告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关于出质存单优先受偿权。汇通担保公司与百**支行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并实际把存单交给百**支行,后又签订《存单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汇通担保公司自愿以其存单为川**公司向百**支行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百**支行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缴存保证金优先受偿权。汇通担保公司(甲方)与百**支行(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1.1条:“甲乙双方确认通过签订和履行《银保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已经设立了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人为甲方,质权人为乙方。双方对该保证金质押的效力完全认可并不持有任何异议。”之后又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之补充约定》,汇通担保公司同意为川**公司向百**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故百**支行对该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坊公司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向百**支行归还本金1800万元及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逾期则给付罚息并对差欠的利息给付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王**、李**、王**、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百**支行对出质存单和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限公司百花潭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但应扣除77532.71元;罚息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标准,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王**、李**、王**、曾**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王**、李**、王**、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追偿;

三、成都银**百花潭支行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成都银**百花潭支行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成都**限公司百花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455.2元,由四川省**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王**、李**、王**、曾**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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