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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和悦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和悦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诉被告张*、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代购一辆宝马X5汽车,裸车价82万元。10月20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由被告曾**作保证人,张*交付订金2万元,余款80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张*提走了汽车。购车协议约定:张*应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按揭手续,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由张*每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如果被告违约需按每日1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在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购车款49万元和违约金1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张*归还原告购车款4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500元,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决被告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曾雪*辩称:1、张*购车差欠购车款是事实,与张*现在无法取得联系,我是担保人;2、购车款49万元无异议,认可;3、违约金过高,不认可,且计算时间应该从2014年7月1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2013年10月20日《交车确认单》,载明:购车人张*、车型宝马X5、美规版;被告张*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2013年10月20日的《按揭合同书》,载明:车型名称宝马X5,规格型号美规车,颜色黑,产地美国,数量壹,单价82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捌拾贰万圆整,交货时间2013年10月20日,预付定金20000元;被告张*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0日《按揭购车协议》载明:和**司为张*代购宝马X5一台,提车时间2013年10月20日,提车时支付2万元定金,张*从2013年11月20日起需按时向和**司缴纳4万元,逾期未支付按每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张*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被告张*在该协议“购车人”处签名,被告曾**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宜宾和悦汽**有限公司现金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圆整”,被告曾**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提车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原告陈述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张*尚欠购车款49万元,被告曾**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曾**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购车按揭合同》、《交车确认单》、《按揭购车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车按揭合同》、《按揭购车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张*、曾**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交付了车辆,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根据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且被告张*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购车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向其支付剩余购车款4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和悦公司与被告张*、曾**签订的《按揭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购车款,但被告张*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被告曾**认为违约金部分过高,且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之间交易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尚欠购车款4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购车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曾雪*为本案所涉购车款的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按揭购车协议》、《欠条》的相关约定,被告曾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和悦汽**有限公司购车款49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购车款4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购车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张*、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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