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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责任公司与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文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文**煤厂原系国营企业,2004年改制成民营企业,改名为兴文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2008年3月24日转让给杨**经营,即现在的陈**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陈**于1990年7月起在陈**煤公司工作,2004年该厂改制后,陈**曾在刘**的公司工作,因无劳动合同,具体的工作时段无法确认。陈**在法定代表人为杨**的陈**煤公司继续工作,无劳动合同,陈**煤公司也未给陈**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3月2日,陈**煤公司组织本公司的工人,包括陈**到兴文**控制中心体检,陈**检查出疑似病,陈**自己于2010年5月11日在宜宾**民医院检查出双肺改变。2010年7月20日,陈**又在宜宾**控制中心的预防医学门诊部进行复查,查出系患煤工尘肺二期。后陈**煤公司将陈**解聘,并否认陈**、陈**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以举证不足为由驳回陈**的申请。陈**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陈**、陈**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判决陈**、陈**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煤公司不服上诉至宜宾**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宜宾**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为工伤,陈**煤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宜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宾**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煤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宜宾**民法院上诉,宜宾**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陈**向宜宾市**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宜宾市**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对陈**的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为4级伤残。后陈**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陈**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0.25元,鉴定费4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56.25元;二、由陈**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陈**伤残津贴1451.44元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不服仲裁于2015年9月7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陈**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为6000元/月×21个月,计126000元;二、判决陈**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12个月,计72000元;三、判决陈**煤公司支付增发工伤津贴(中国平均寿命以75岁计算)31年×0.5,等于18个月×3482.92元,计53985元;四、判决陈**煤公司参照2015年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因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及企业不稳,应由陈**煤公司一次性赔偿陈**应在**保局每月领款基数计算至75周岁,即2212元/月×12个月×31年,计822864元;五、赔偿鉴定费416元、差旅费2000元。五项共计1077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系陈**煤公司职工,经检查出尘肺二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有相关部门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为据,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陈**各项损失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根据陈**的请求,分述如下:一、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为6000元/月×21个月,计126000元,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陈**煤公司并未举出评残前陈**在岗期间的12个月工资表,应按宜宾市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74元/年(评残前一年统筹地区标准)÷12个月×21个月,计67683元。由于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故由陈**煤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二、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陈**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12个月,计7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职业病诊断至评残时间已超过一年,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以12个月计算,故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223/月×12个月,计38676元;三、判决陈**煤公司支付增发工伤津贴(中国平均寿命以75岁计算)31年×0.5,等于18个月×3482.92元,计53985元。一审法院认为,伤残津贴是否增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四、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陈**煤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因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及企业的不稳定因素,为确保工伤待遇,由陈**煤公司一次性赔偿陈**应在**保局每月领款基数计算至75周岁,即2212元/月×12个月×31年,计8228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的伤残津贴,由于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致使陈**不能在社保机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陈**煤公司应按约支付陈**伤残津贴,即陈**煤公司应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3223元/月×75%,计每月2417元;五、请求赔偿鉴定费416元,差旅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在相关部门鉴定伤残等级确需花鉴定费、体检费,对其鉴定费416元予以支持。对陈**在宜宾市认定工伤和检查职业病以及鉴定伤残,确需花差旅费,故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据此,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文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83元,停工留薪工资38676元,鉴定费416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08775元。二、兴文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直接支付陈**伤残津贴2417元至陈**60周岁止。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文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陈**煤公司承担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错误。陈**的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应为每月1055元,因此,一审判决陈**煤公司支付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683元错误;支付陈**停工留薪期间的12个月本人工资38676元错误;支付每月伤残津贴2417元错误;支付鉴定费41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煤公司与陈**于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陈**煤公司没有为陈**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宜宾市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煤公司是否应承担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分项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陈**与陈**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陈**为尘肺二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有相关部门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为据,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由陈**煤公司承担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陈**煤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陈**自述上班期间工资为1000-2000元不等。陈**于2010年被确诊为尘肺病二期,2009年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36元,本院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将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述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元/月×21个月=40656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陈**被诊断为尘肺二期,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为肆级,虽未入院治疗,但其患职业病程度较严重,从客观上说确需暂停工作,且陈**从职业病确诊到评残时间已超过一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陈**停工留薪请求并无不当,但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936元/月×12个月=23232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由于陈**煤公司未为陈**购买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陈**到达退休年龄后不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据此,陈**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74.5岁-44岁)≈31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31年×2.4个月×1936元=144038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陈**虽未就医,但其进行职业病确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都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因陈**煤公司没有为陈**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令该鉴定费416元由陈**煤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

二、由兴文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0342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兴文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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