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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许**因与肖**、泸州纳**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许**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泸州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以及委托代理人屈**、周**,上诉人许**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原审被告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以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范**、许**夫妇自2004年开始陆续向肖**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范**与许**向肖**出具《借条》。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结算明细协议》。2011年9月19日,肖**(甲方)与范**、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范**向肖**的借款累计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乙方从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向甲方陆续借款累计本金为2200万元,(注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借给乙方的总借款)。二、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三、利息支付:1.该款由乙方每月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8日前,如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则未支付利息部分转为借款本金计算付息。2.在支付上列利息过程中如产生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四、本合同借款由乙方用全家所有财产作保证。五、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则乙方除支付本合同的资金利息外、每月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5%支付甲方违约罚金。六、本合同签订后,除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生效外,甲、乙方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前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往来借条、收条、结算等全部作废。十一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肖**、范**、许**均签字并捺手印。当天,范**、许**出具《借条》给肖**:今借到肖**人民币2200万元,时间8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肖**、范**与许**还于当天签订《协议》,主要内容:除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2200万元借款合同应付利息外,乙方每月另支付2200万元借款的补贴利息60万元,如连续3个月未支付补贴利息则未支付利息部分转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

2011年9月19日后,双方当事人对范**与许**支付给肖**以下款项共计348.26万元无异议:2011年承兑汇票付款28.26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2年2月4日付款30万元,2012年2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3月13日付款15万元,2012年3月17日付款15万元,2014年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27日许**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肖**工商银行账户40万元,截止2014年5月范**、许**共计支付给肖**388.26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永**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肖**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在我公司从事拆迁和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工作。我公司经理范**、许**夫妇在2011年9月19日前向肖**所借的2200万元,我公司自愿为范**、许**承担本息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为范**、许**担保的2200万元本息若发生纠纷,同意由宜宾**民法院管辖。

肖**的诉讼请求:1.判令范**、许**归还肖**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其起诉时止的约定利息1550万元,并由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范**、许**承担。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肖**与范**、许**之间自2004年起即陆续产生借款关系,双方签订了若干合同、协议,并由范**与许**出具《借条》给肖**;2011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范**与许**支付388.26万元给肖**。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是:范**与许**是否还差欠肖**借款本金与利息、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范**与许**是否还差欠肖**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问题。肖**与范**、许**之间自2004年陆续签订了若干《借款合同》,范**与许**收到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后出具若干《借条》给肖**。双方还于2010年2月19日、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结算明细协议》。肖**、范**、许**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范**向肖**的借款累计情况,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协商达成协议明确从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陆续借款累计本金为2200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除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生效外,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前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往来借条、收条、结算等全部作废。该合同不仅对双方之间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支付利息。范**与许**认为借款本金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范**、许**应当返还肖**的借款。根据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范**与许**应当每月支付利息50万元。该利息并未超出最**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2011年9月19日以后,范**与许**分9次共计支付388.26万元给肖**,应作为利息计算。按照肖**起诉要求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31个月的利息为1550万元,范**与许**截止到2014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388.26万元,尚欠利息1161.7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范**、许**认为本金利息已还清的主张均不成立。应当由范**、许**返还肖**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31个月尚欠利息1161.74万元。

关于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2年11月4日,永**公司出具说明:肖**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在我公司从事拆迁和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工作。我公司经理范**、许**夫妇在2011年9月19日前向肖**所借的2200万元,我公司自愿为范**、许**承担本息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永**公司对范**、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范**、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肖**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止尚欠利息1161.74万元;二、由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00元由肖**负担23430元,范**、许**负担210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肖**借款本金高达22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肖**与范**、许**在2005年左右即发生借贷往来,2007年11月30日肖**亲笔书写的一份“肖**与范**利息结算”及结合其他证据显示,2008年3月以前范**、许**只欠肖**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2008年3月26日双方发生600万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前的老借款50万元已包含在新的600万元借款合同中。肖**出示的证据显示600万借款仅有500万元的转帐支付凭证,尚有50万元借款无其他任证据可以证明肖**实际支付了对价。此后,范**、许**与肖**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和《结算明细协议》,但是收到的借款只有567.5万元,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今实际肖**实际借给范**、许**的本金为1101万元,原判认定本金2200万元错误。二、肖**计算的本金有高利贷和利滚利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198万元《借款合同》实际上是高利息,因为没有支付的凭证。2.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和120万元《借款合同》中,肖**通过信用社电汇300万元,其余22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也是高利息。3.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180万元《借款合同》中,已记载有142.5万元是利息转作借款本金,肖**实际支付借款37.5万元,有肖**在建行取款的回单加以印证。4.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中,己记载是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转作借款本金,同时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为月息5%的高利息。5.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明细协议》中,记载了双方此前产生的借款既有高利息也有利息转作借款本金的情形。6.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215.5万元《借款合同》第三条,载明215.5万元借款是利息转作借款本金。三、一审判决认定范**、许**仅还款388.26万元与事实不符。既然双方产生的2200万元借款是几年以来的数次借款的总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应当审查双方从发生借款以来的实际借款和还款数额,一审法院只审查2011年9月19日后的还款数额极不负责任。并且2011年9月19日后的实际还款也不止388.26万元。其中有两笔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应作为已还款。范**、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是一审法院既未依法调查取证,仅仅以肖**否认,不予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范**、许**从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还款给肖**数额为1524.82万元。综上所述,双方发生的实际借款为1101万元,范**、许**实际还款为1524.82万元,扣除高利贷和利滚利不合法数额,范**、许**己实际还清了借款。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肖**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肖**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给范**、许**2200万元本金,每个月50万元的利息。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出具了《借条》。范**、许**归还了383.28万元。2.2011年9月19日《借款合同》和《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从2004年起至2011年9月双方借款的汇总,经品迭之后的金额。3.借款本金不是1100万元。肖**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9月19日之前的借款达到2200万。这是数次借还款品迭之后的数额。2008年3月之前借给了范**、许**310万元,2008年3月26日发生600万元借款,支付的方式是转汇500万和100万现金支付。4.本案不存在高利贷的事实,并没有按照月利息5%计算。范**、许**也自认双方有现金支付的事实。5.范**、许**仅还款388.2万元,欠还款清单有全部列表。范**、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范**、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永**公司同意范**、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范**、许**提交下列新证据:1.200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2200本金是包含这份债务的。2004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转为2005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本金,肖**在计算整个借款本金时是重复计算。2.从2004年10月21日到2008年4月11日的35份银行转款凭证,共计还款3369015元。拟证明已还款。3.2006年7月26日许**的建行“个人数据查询单”。拟证明有重复计算。肖**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合同》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2.(1)2004年10月21日的1万是存款凭条,没有盖章,时间是手写的。不认可真实性。(2)2004年11月26日到2005年6月7日的9笔共计48.583万元,认可真实性,但是肖**的存款,与本案无关。(3)2006年2月10日到2006年8月31日的5笔共计204340元。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前四笔的时间段不在2200万元的计算内,与本案无关。(4)2006年11月11日的转款21.5万元,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能确定是上诉人转的。(5)2006年12月4日到2007年6月5日还款4笔,不认可真实性,没有银行的盖章。(6)2007年6月11日的还款100万元,不认可真实性。还款人的名字,没有盖章。(7)2007年8月21日的569160元,认可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无关。(8)2007年10月23日到2008年4月11日还款8笔,合计9685元。税款转款没有盖章不认可真实性。3.个人数据查询单,认可真实性。50万元的事实成立,2006年7月26日没有开始算账。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范**、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范**、许**申请了证人刘英姿出庭作证,拟证明从四川翔宇建筑**公司账户转给四川宜**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应作为本案的已还款。肖**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永**公司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出具泸公纳分(经)立字(2015)584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范**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8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向本院发送泸公纳分函(2015)15号《关于请求移送范**、肖**借贷纠纷案的函》,载明:“我局于2015年6月8日对范**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范**已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肖**已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刑事拘留。在侦查范**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发现你院审理的范**、肖**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我局侦办的范**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同一事实。建议你院将范**、肖**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我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范**、许**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已决定对范**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8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向本院致函,明确其侦办的范**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理。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退还肖**,保全费5000元,由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退还范贵文、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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