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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沙湾支行与王*、成都炫**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沙**行(以下简称沙**行)与成都炫**有**(以下简称炫依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陈*,被告炫依公司、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行诉称,沙湾**依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沙**行与汇**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与王*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沙**行于2013年7月11日将1800万元借款发放到炫**司帐上。2013年6月26日,成都**限公司与汇**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成都**限公司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汇**司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成都**限公司与汇**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汇**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存单质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5月28日,成都**限公司与汇**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约定》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之补充约定》,汇**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存单质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现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炫**司未偿还借款,汇**司、王*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炫**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56824.91元];2.炫**司、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沙**行对汇**司出质的存单、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沙**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炫**司、汇**司、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炫依公司、王*共同辩称,对沙湾支行的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炫**司与沙**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炫**司向沙**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为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2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2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叁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6条约定,若炫**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沙**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炫**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4.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汇通公司、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1日,沙**行向炫**司转账1800万元。

2013年7月9日,汇**司、王*分别与沙**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汇**司、王*为炫依公司与沙**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银行沙**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属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书》组成部分。

2014年1月23日,汇**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汇**司向成都**限公司出质5000万元,质押担保债权范围为成都**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尚未收回的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限公司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汇**司应于2014年1月23日之前将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原件及相关资料、文件移交成都**限公司占有、保管。质押权利凭证名称为成**行普通存单,凭证编号为:00943351;2014年5月28日,汇**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汇**司愿意为本补充协议附件所列债务人在附件所列授信金额内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在附件中列的债务人有炫依公司,授信金额为1800万元。

2013年6月26日,成都**限公司与汇**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汇**司在成都**限公司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开立基础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汇**司向成都**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之补充约定,确认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务包含本案所涉借款。

另查明,炫依公司向沙湾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银保合作协议书》《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AI0账户开户凭条》《追加担保通知函》、贷款本息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行与炫**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沙**行与汇**司、王*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成**行与汇**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银保合作协议书》、《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之补充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炫**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沙**行诉请炫**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汇**司及王*对炫**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沙**行对汇**司出质的存单及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限公司沙湾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复*(以合同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王*对成都炫依部落网络科技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炫依部落网络科技有**追偿。

三、成都银**沙湾支行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的存单(编号:00943351)内的资金、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成都**支行,户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内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成都炫**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4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140.95元(此款已由沙**行预交),由被告炫依公司、王*、汇**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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