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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与王**、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与被告王**、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小额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37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3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计12个月,约定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王**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本金254117.65元。被告向小*自愿签署合同担保被告王**的上述债务。该合同通用条款第4.2(2)条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的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被告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该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373号的贷款合同;2、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54117.65元,支付利息8240.03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止(现暂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45.97元),支付服务费2700元,律师费15906.22元,以上各项合计281009.87元;3、被告向小*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向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和王**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向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额为34173.8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9197.82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6000元;王**不能正常、及时归还贷款,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向小*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为王**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所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放款日为2014年4月14日,每月扣款日为14日,如实际放款日延迟的,则合同期内每月扣款日也相应顺延。

2014年4月16日,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向王**发放贷款300000元。

2014年7月起,王**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贷款本金254117.65元以及2014年7、8月的利息8240.03元、服务费2700元。

2014年8月26日,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本金归还提示表》、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但其陈述王**已偿还2014年6月以前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与王**、向**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约定:“王**不能正常、及时归还贷款,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王**自2014年7月起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2014年7、8月的利息、服务费。故对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利息。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7月的还款日为7月16日,逾期利息应从7月17日起计算。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主张以27847.82元为基数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日利率0.1%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5906.22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向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王**的上述债务向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贷款254117.65元,支付2014年7月和8月的利息8240.03元、服务费2700元。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以27847.8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向小*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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