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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张**与赵*、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张**与被告赵*、张**、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时系原告陈**、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张**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驾驶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省道90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前方正在转弯的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张**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随后张**被送往江**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张**因伤势过重于同年7月17日死亡;受害人张**系原告陈**之夫,系原告张**、张**之父。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系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系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95418.38元,即医疗费4224.88元;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天);护理费1440元(2人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132045元(8803元[20年-(65岁-60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张**垫付2500元,被告赵*垫付530元后,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2388.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对死者医疗费部分认可,因为死者患有疑似癌症,其经济损失应当以司法鉴定的参与度结论进行确定;护理费过高,不需要2人护理,最多1人护理;对伙食补助费无意见;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可。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死者死亡方面的经济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赔偿明细中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二、八比例划分;被告张**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赵*、张**的答辩意见;保险金的赔偿份额要对另案两伤者案件共同赔付,请予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驾驶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搭乘赵**,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省道90KM+500M处时,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黄**、张**、罗**)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赵*、赵**、张**、黄**、张**、罗**六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黄**、张**、罗**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即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肺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4224.88元(其中被告赵*垫付医疗费530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500元),受害人张**另于2015年6月27日在江**民医院产生医药费90.80元。后据张**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肺占位;3、双肺感染;4、右侧第二肋骨骨质破坏(转移性改变);5、左侧第八肋骨骨质破坏(转移性改变);6、T4椎体后缘及双侧椎弓骨质破坏(转移性改变);7、运动性失语;8、胆囊结石;9、左肾囊肿;10、胆囊Ca;11、胆囊息肉;受害人张**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多休息。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出院后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受害人张**又在江**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49.20元。原告张**陈述受害人张**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7月17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后未对死者张**进行死亡诊断或者尸检。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赵*对受害人张**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所患胰腺Ca(胰腺癌)伴肺转移(肺占位)、骨**(骨质破坏)、肺部感染和左肾囊肿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鉴定人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运动性失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建议人民法院对被鉴定人张**损伤(事故)与死亡参与度在10%左右酌定。被告赵*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为被告赵*所有,其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1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1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自己所有,根据国家标准该电动三轮车系准机动车。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贵系江安县水清镇土桥村星照湾组人,于1950年4月22日出生,殁年65周岁,因事故计算的死亡伤残赔偿年限为15年,其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江安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与死者张*贵系夫妻关系,陈**与张*贵共生育了张**、张**两子女。

另外本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4号、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伤者罗**、黄人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7048.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为29144.17元,其余经济损失费17904元),黄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245.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为31847.11元,其余经济损失费673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江安县水清镇政府联合水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江**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江**民医院医药发票,被告赵*出具的收条一张,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4号、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被告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黄**、张**、罗**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被告赵*、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依法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受伤死亡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和被告张**驾驶准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请求医疗费4224.88元(其中被告赵*垫付的医疗费530元,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有正规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天),该项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470元(3人7天70元/天);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0元(12天2人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受害人张**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720元(12天60元/天);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2045元(8803元/年(20年-5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丧葬费22848.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张**、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为:191988.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404.88元,其余经济损失费187583.50元);对被告赵*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因该项鉴定系被告赵*提出,且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赵*承担为宜。

因肇事的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项损失为4404.88元、黄**医疗费项损失为31847.11元、罗**的医疗费项损失为29144.17元,共计65396.16元(29144.17元+31847.11元+4404.88元),已超出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应获赔金额为673.57元(4404.88元÷65396.16元10000元),余款3731.31元(4404.88元-673.57元),再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87583.50元、黄**除医疗费项外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67398元、罗**除医疗费项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7904元,共计:272885.50元(17904元+67398元+187583.50元),已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损失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应获赔金额为75614.81元(187583.50元÷272885.50元110000元)。余款111968.69元(187583.50元-75614.81元)与医疗费项限额外的损失3731.31元,合计:115700.00元(111968.69元+3731.31元),因死者张**自身患有疾病,根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损伤(事故)与死亡参与度在10%左右酌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协商后由本院委托鉴定,应当予以采信,故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5700.00元以系数10%计算,金额为11570元(115700.00元10%),被告赵*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99元(11570元70%),被告张**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71元(11570元30%)。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付了医疗费530元,被告张**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6288.38元(673.57+75614.81元),被告赵**赔偿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569元(8099元-530元),被告张**应赔偿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971元(3471元-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98D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76288.38元;

二、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7569元;

三、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张**、张**因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971元;

四、驳回原告陈**、张**、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陈**、张**、张**负担2000元,被告赵*负担1400元,被告张**负担748元,原告陈**、张**、张**负担部分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赵*、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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