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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万**原系夫妻,2010年4月28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3日,万**向刘*借款1680000元,刘*于当日将此款转入李**账户,该笔转账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交易对手备注一栏显示“借款李**”。2012年6月1日,万**向刘*补充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现金。”此后,万**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委托四川**有限公司向刘*还款1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成都**限公司向刘*还款50万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向李**、万**送达了刘*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刘*提供的成**行交易流水明细、2012年6月1日《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行《电子转账凭证》,李**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借款人而言,应当有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李**、万**已经离婚,无论刘*主观的认识是否正确,此时,李**、万**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刘*方将168万元款项支付至李**账户,且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李**被动接收该笔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认定为刘*向万**提供借款的支付方式,不能证明李**作出了向刘*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李**系借款人的证明目的。二、万**向刘*支付51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刘*陈述万**归还的其中1万元系抵扣案外其他债务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李*委托刘*代收万**欠款,系刘*与李*之间的约定,刘*并未举证证明万**知道该约定,故该款应当认定为万**向刘*归还的案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万**主张债权,万**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刘*归还借款、清偿债务。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向万**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仍未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由于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刘*向万**主张债权后万**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万**应向刘*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以及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归还借款117万元及此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6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改判李**、万**共同向刘*归还借款117万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万**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李**与万**应为共同借款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万**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向刘*借款之时,万**与李**已经登记离婚,解除了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否应当由万**、李**共同向刘*归还,是二审中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方面,虽然刘*将出借款项转入李**帐户,且在相应银行转款凭证上备注了该款系借款,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借款主体系万**与李**二人,仅是万**确认的收款方式;另一方面,因借款之时万**、李**二人已经离婚多时,不再是夫妻关系,李**对万**的借款也未向刘*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刘*关于李**对万**的借款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既无合同约定,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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