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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万源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雨于2015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高*称,其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调解,朱**在领取调解书时偿还其借款50万元。朱**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朱**自愿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黄马湾路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50万元抵偿给高*,该房下余的按揭款由高*承担。高*从2015年1月起偿还该房屋的按揭款,从2015年1月1日起交每季度的物管费及水电气费。该房屋属于高*所有,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高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了(2015)达达*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朱**偿还高雨借款50万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2015年4月5日,达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朱**2015年1-3月物业管理费叁佰贰拾壹元。在该收据的右上角注明付款人高雨。涉案房屋至今还未付清银行按揭款。

本院在审理万源市**有限公司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万源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5)通**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对朱**所有的位于通川区黄马湾路66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月8日向达**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朱**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朱**没有对该裁定书申请复议。

根据2015年12月17**产管理局的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的内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黄马湾路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朱**名下,并且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的属高*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是朱**。对于高*提出根据与朱**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缴纳的物管费等收据,其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年1月8日向达**管局送达了(2015)通**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后就产生了查封的效力。2015年4月5日涉案房屋缴纳物管费的票据,不能证明高*在查封前已经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并且高*与朱**签订的抵债协议效力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高雨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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