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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2日,李**通过其中**银行的账户向曾**账号账户汇入500000元,2012年6月1日,李**再次通过其中**行的账户向曾**账号账户汇入4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李**又通过其中**行的账户向曾**账号账户汇入5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四川**都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的一段对话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5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514号申请人:李**,女,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九日出生,公民身份,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处申请对电话录音的过程和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请,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杨*与申请人李**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十六点零九分在本处公证厅,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杨*的监督下,由李**使用本处电话,进行了以下操作行为:一、十六点零九分,拨打电话,电话接通后,李**与自称为“曾**(音)的人进行通话,至十六点十分,通话过程结束;二、前述通话过程由李**使用本处与座机电话相连结的电脑中的内置的录音软件进行了录音并保存。通话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杨*将上述录音文件刻录在光盘上,共刻录三张,三张光盘经本处封签后,二张交由申请人李**保存,一张留存于本处。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光盘上的录音文件为申请人李**与公证员助理杨*通过上述步骤取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件:光盘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都公证处公证员白洁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盖章)”。2014年12月28日,曾**出具承诺书一份交李**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曾**身份证,因和李**的经济纠纷,做出以下承诺,我提供杨也名下在都江堰的青城后山17套(大写壹**)房屋产权证并保证此产权无任何瑕疵,顺利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此产权所有人无任何异议签字,该房屋由四川淮**有限公司评估为3100万(大写叁仟壹佰万)。已有银行初步申贷认可贷款1800万(大写壹仟捌佰万元)。实际贷款额度由杨也、曾**、李**共同认可为准。李**负责提供贷款平台,待此笔贷款出来,首先返还李**原支付的壹佰肆拾万元本金,李**并承诺再不收取任何利息。承诺人:曾**2014.12.28”。2015年2月,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曾**偿还向李**的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款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李**虽通过转帐方式汇款给被告曾**,但其汇款原因无法判断,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借贷关系。现李**仅以该汇款凭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曾**对此并不认可,且李**提供的公证书、曾**与杨也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杨也收到曾**现金的收条等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李**要求曾**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2年5月初,被上诉人曾**欲用其朋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因其无力支付房屋价值的评估费及交通、接待费等向上诉人李**借款,并承诺待两个月内获得贷款后归还借款。李**碍于情面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分三次通过银行向曾**汇出借款140万元。因曾**未如期获得贷款,故未按时偿还向李**的借款。经李**多次催收,曾**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2014年7月11日,李**通过公证处向曾**催收借款,曾**未否认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8日,曾**向李**承诺返还李**的借款140万元。综上,李**和曾**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李**所述曾**向其借款14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担保贷款的评估费等费用不是事实。事实是2012年2月左右,李**和其前夫向曾**借款130万元后,李**分三次将借款本金和10万元利息转入曾**的银行卡上,然后双方当面将该笔借款的借据撕毁。二、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提供的承诺书是曾**被胁迫所写,不是曾**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李**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曾**提交了其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李**前夫万**为法定代表人的万祥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李**与万**办理离婚手续后,在万**开办的公司李**仍是股东,其二人仍生活、工作在一起,双方是假离婚,因此,万**通过李**的账户偿还向曾**的借款是事实。

李**质证称,公司的成立与离婚无关,离婚基于感情破裂,入股公司是基于对万**经营管理能力的信任。李**未向曾**借过钱,万**与曾**是否有借贷关系,与李**无关。

对曾**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中**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514号公证书复印件、曾**与杨也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及李**的陈述等。

被上诉人曾**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收款承诺书、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曾**的陈述等。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李**与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140万元,提供了其通过自己在中**行账户向曾**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为据。对此,曾**虽然抗辩称,该140万元是李**偿还其与其前夫万**向曾**的借款13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但是,对该笔金额巨大的借款,首先,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如银行取款凭据等支付该笔巨额款项及巨额现金的合理来源;其次,曾**陈述称,李**、万**向其借款130万元时,其用口袋提130万现金交付给万**,李**偿还借款后,借据已销毁。但银行业务如此便捷,而曾**又不能举证证明李**、万**对现金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曾**一个人一次性携130万元现金的交付方式,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未留下任何有利于自己交付款项证据,与常理不符,同时,曾**也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确切地点。曾**的上述陈述,明显有悖于现代日常生活中借款和还款的交易习惯。另外,曾**在本案中提供的有关万**的《委托收款承诺书》复印件和在互联网上下载的万祥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李**、万**向其借款及李**与万**离婚后,李**有为万**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曾**未能证明本案140万元是李**偿还其与其前夫万**的借款,本院对曾**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转账凭证,还提供了其他证据,一是2014年7月11日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形成的公证录音,该录音中,李**要求曾**偿还借款,曾**未明确否认向李**借款的事实;二是2014年12月28日曾**向李**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该书面承诺书载明曾**欲用他人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曾**获得贷款后,首先返还李**原支付的壹佰肆拾万元本金,李**承诺并不再收取任何利息。对该承诺书,曾**称是受李**的胁迫所写,所谓的“壹佰肆拾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李**为曾**提供贷款平台,曾**获得贷款后,给李**的介绍费。但是,曾**在本案中提供的该承诺书形成近两个月即李**已提起本案诉讼后的报警材料并不能证明承诺书是受李**的胁迫所写,从该承诺书上记载关于“壹佰肆拾万元”的内容,明显是李**已将该“壹佰肆拾万元”款项交付了曾**后,曾**承诺获得贷款后予以归还,而非曾**获得贷款后给李**的介绍费。因此,对曾**所称的该承诺书载明的“壹佰肆拾万元”不是其向李**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于2014年7月11日以公证的方式向曾**催收借款以及2014年12月28日,曾**向李**出具归还借款的承诺足以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曾**辩称,李**要求其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公证录音和曾**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其向曾**出借140万元的事实,故对李**要求曾**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向上诉人李**的借款1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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