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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被告陈*、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被告陈*、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贷款(四川)**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xx号”小*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人民币55,000.00元用于购买存货。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陈*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2,,257.7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李*、朱**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陈*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陈*账户放款55,000.00元。至今被告陈*仍未还本金43,016.74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3,016.74元,合同期内利息11,005.49元,逾期违约利息至还完为止,服务费4680.00元;2、被告李*、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放款凭证原件一份、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李*、朱**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

证据3、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计划分期还款;

证据4、电子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xx号”小*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55,000.00元用于购买存货。贷款期限共36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陈*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2,257.7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0元。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扣款计划表》进行还款。被告李*、朱**自愿签署合同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陈*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提款,原告当日向被告陈*账户放款55,000.00元。至今被告陈*仍未还本金43,016.74元,合同期内利息11,005.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现在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16.74元,利息11,00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对逾期利息、服务费,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朱**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津分公司借款本金43,016.74元,利息11,005.49元;

二、被告李*、朱**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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