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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赵**与卉**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赵**与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原告赵**,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卉**司承建兴文县僰王新城景观工程,两原告组织的民工班组为工程进行了建设,经结算,公司应支付两原告民工工程款119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款,导致民工多次到僰王山政府上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差欠两原告劳务工程款是事实,但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宜宾市长江大道西段道路工程,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在未与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做了景观工程直接费1934181.65元,水毁道路工程直接费64620元,应补亏421578.61元,龚**应付我2420380.26元,已经支付1401968.87元,还应支付我980380.26元,此款应在我公司应付原告的劳务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在僰王**做工期间,应承担房租费6800元,应纳税款为16000元,债权转让款为55000元,也应在本案中抵扣。对于我公司应付原告的1194994元工程款,原告应承担建筑营业税69429元(按税率5.8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僰王.新城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宜宾鼎立**兴文分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承包僰王**景观绿化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建设中提供劳务工程的事实。

3、《僰王新城总平景观工程汇总(龚**部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了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119万元。

4、宜宾鼎立**兴文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民工工资等款共计为119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所欠民工工资应由原告负责,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宜宾长江大道西段与龚**的结算清单》、《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审核报告》、《核定案表》、《宜宾市长江大道西段道路工程项目部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江大道西段所做工程,尚差欠被告的款项为980380.26元。

3《僰王**景观工程与龚**结算清单》、《收据》、《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应承担僰王**景观工程做工期间的房租费6800元、被告代为缴纳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16000元、债权转让款55000元。

4结算单、营业税条例及税率表,证明原告应缴纳税款6942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无意见;2号证据的结算单仅是被告单方面书写,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且宜宾长江大道工程与僰王新城工程无关联;3号证据房租无相应票据,委托付款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且债权转让与劳务工程不相关联,应另案处理;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2号证据中清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评审报告、审核表等均是长江大道西段道路工程,与本案僰王新城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结算清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订认可,收据是被告单方面财务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税票,不能证明是否是被告代为缴纳税款的事实,委托付款函没有被委托单位宜宾鼎立**兴文分公司汇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兴文分公司是否已经付款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且被告认为该委托付款是债权转让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是国家法规规定,不能证明税款应由原告方缴纳,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宜宾鼎立**兴文分公司签订协议《僰王.新城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僰王**项目小区室外照明、广场基层、面层铺装、室外栏杆、园林小*雕塑、花台、花池、种植土回填、绿化植物种植、养护等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其中垫层、堡垒、给排水等劳务工程包给两原告承建,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与两原告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两原告款为119万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119万元无意见,被告认为龚**是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包宜宾市长江大道西段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尚差欠被告景观工程直接费、水毁道路工程直接费、应补亏款等共计980380.26元,要求在本案件中品迭计算处理。另外认为原告在僰王**做工期间,应承担房租费6800元,应支付被告税款为16000元,债权转让款为55000元,也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还认为原告应承担建筑营业税69429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6800元房租是由被告垫付,可在应得劳务款中扣除,16000元税款同意承担8000元,55000元债权转让款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的水毁道路工程直接费、应补亏款等共计980380.26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僰王**项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所做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后,签字确认差欠原告款为119万元,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9万元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6800元房租是由被告垫付,同意承担16000元税款中的8000元,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为1175200元。

对于被告认为龚**是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包宜宾市长江大道西段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尚差欠被告景观工程直接费、水毁道路工程直接费、应补亏款等共计980380.26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辩称意见,因980380.26元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清单,该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工程款是宜宾长江大道西段道路工程的合同纠纷,该工程也未明确与原告赵**相关联,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债权转让款55000元在本案中抵扣的辩称意见,因《委托付款函》被告虽然委托宜宾鼎立**兴文分公司汇款至被告指定收款人原告龚**,但被告未提供兴文分公司已经汇款给龚**的相应证据,且该债权债务的转让,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同意由兴文分公司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建筑营业税69429元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务工程,原告仅是劳务分包者,不是纳税义务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赵**工程劳务款117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宜**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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