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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与李**、古**、成都蜀**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李**、古**、成都蜀**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6757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提供529300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60个月;上述额度内被告可多次申请提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古**、蜀**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李**支付贷款40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完毕。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同时签订了额度使用确认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支付贷款400000元。被告李**仅支付4期利息己未再还本付息。另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古**、李**自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675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五组13号房产为被告李**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529300元。被告李**违约后,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6757号《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5月至9月的约定利息34000元及逾期罚息103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古**、蜀**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现在因经营问题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古**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合同甲方、借方)、原告(合同乙方、贷方)与被告古**、蜀**公司(合同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675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5293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60个月;在上述额度内甲方可以多次申请提款,必须前一笔提款本息完全清偿后方可申请下一笔提款;甲方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或《还款计划表》;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贷方无法正常、及时从借方账户中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9)借方不能正常、及时归还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将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方、担保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如借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贷方支付逾期罚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提款4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提供了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分12期、每期支付6800元,本金400000元于期满之日一并归还。被告李**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归还利息272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至2014年9月20日的约定利息34000元、逾期罚息1035.42元。

另查明,被告古**、蜀**公司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贷款合同、扣款计划表、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古**、蜀**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贷款后,即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古**、蜀**公司对被告李**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贷款后,均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古**、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4年9月20日的约定利息34000元、逾期罚息1035.42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与被告李**、古**、成都蜀**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6757号《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利息34000元及逾期罚息1035.42元。

三、被告古**、成都蜀**任公司对被告李**上述还款义务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李**、古**、成都蜀**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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