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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山市市中区乐交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乐交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乐山市市**意乐交公司改制,由企业将现有资产转让清偿债务后,安置退休和在职职工,企业解体。公司于2000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因当时资产尚未转让变现,无法安置职工,故原告作为企业留守人员继续留守,负责资产变卖处置、办理职工社保等善后工作,直到2012年10月全部留守工作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留守期间的工资报酬。2011年,在上级主管部门乐山市市中区交通局主持下,选举出了企业清算小组。2013年9月2日,经公司职工大会决定,区交通局将代管的企业资产变卖后的资金余额2772721.5元转入清算组长个人帐户,根据职工大会决议,对企业清偿债务后的结余资金按工龄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安置费42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职工安置费和留守期间的工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安置费42000元及从2013年9月9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2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留守期间工资4286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乐交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情况来看,公司改制是经过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经政府体改部门批复的,即企业权利的转移等事项并非基于企业的自由意志,必须通过政府部门的批复许可,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张**称,乐山市市中区乐交建筑工程公司是以职工决议的形式通过的自主企业解散行为,不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乐交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乐交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是根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乐中发(2000)19号文件精神,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经政府体改部门批复的,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导进行的改制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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