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高新**限责任公司与罗**、徐*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徐**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的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262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四川**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四川**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幸福大道“东山逸居”部份商住楼的销售款,代罗**、徐*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足部份由罗**、徐*自行偿还。现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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