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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负责驾驶川L67595号拖车,同时还签订了《乐山市**限责任公司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承诺书》,并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一份。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川L67595号车从云南返回后由被告安排到丹棱瓷砖厂运输瓷砖,在搭盖篷布时,原告不慎从车后部跌落,造成上唇额部挫裂伤,A1、B1牙脱落,右手腕扭伤,后到武警**队医院救治,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工伤认定,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1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所诉川L6759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被告只是挂靠车主。川L67595号车不是原告驾驶。被告方出具的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承诺书是公司公开的信息,表示凡是挂靠车辆都要加强学习,是任何人都能看到的宣传资料。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是原告单方行为,应无效。原告提到的5000元保证金收条上没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收过该笔钱。综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成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川L67595号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司。2014年10月28日,被告顺**司与陈**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协议载明川L6759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挂靠在被告顺**司名下经营,协议还约定陈**或其聘用的驾驶员管理车辆,驾驶员不是顺**司工作人员,与顺**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等内容。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张**交纳5000元保证金后开始驾驶川L67595号车。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中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与被告顺**司未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如前所述。

审理中,证人张*均出庭作证:张*均为陈**管理川L67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李**通过网络招聘信息找到张*均应聘驾驶员。2014年11月8日,张*均收取原告李**保证金5000元后,让原告李**驾驶川L67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李**出车还从张*均处借资3000元出车款。原告李**认为张*均陈述收保证金及出车款属实,但不能证明川L67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车辆。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安全责任承诺书以及四**祥物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安全责任承诺书系对外公开的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祥物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全款车保证金承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明确的用工意思表示,且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条件。本案中,根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并结合证人张**的证词,本院认定川L67595号车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的事实。原告虽然驾驶川L67595号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过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或接受过被告的管理等。虽然原告提供被告盖章安全责任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挂靠车辆车主与驾驶员签订道路运输安全责任承诺,并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吉祥物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部合同书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向张**应聘驾驶员,并向其交纳保证金以及借资出车款等事实证明,原告接受张**的管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系被告顺**司员工或接受顺**司委托管理车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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