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新胜物资**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167元、诉讼费6241元,共计874408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060.96元,并对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0037893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法院扣划被执行人19060.96元,其中188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85.96元交法院执行费,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855533元;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1至5万元,直至付清855533元为止;三、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冻结;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