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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高新**限责任公司与王**、沐川**青山马跃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王**、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煤矿(以下简称马*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马*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诚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为依法成立发放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因个人创业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王**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马*煤矿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50万元。王**在2014年3月29日前共向原告给付了利息10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煤矿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马*煤矿辩称:马*煤矿为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马*煤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马**矿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博诚贷(2013)个借字第0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创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2、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在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20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王**须于每一结息日后五日内支付利息;4、被告马**矿为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4、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及被告王**、马**矿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栏、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或盖章。合同签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王**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共支付了11250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9日。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业银行进账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马**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在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200%,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合同约定范围及法律规定上限,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共支付了11250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9日,系其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且自2014年3月30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马*煤矿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马*煤矿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煤矿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马*煤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煤矿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马*煤矿对被告王**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煤矿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煤矿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王**、沐川**青山马跃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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