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高新**限责任公司与乐山**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限公司所有的SMARO-NEW自动络筒机两台(出厂号:611-091-13、601-095-13)、SXF1568C型细纱机23台(编号:175至197)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机器设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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