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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与乐山**梯岩煤矿、管金银、王**、管银洪、熊**、余**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石**煤矿(以下简称:石**煤矿)、管**、王**、管银洪、熊**、余**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管**、王**、管银洪、熊**、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用电客户,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按约供电,被告前期尚能给付电费,但近期却未全额缴付电费。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拖欠的电费进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电费392,551.28元。此后,原告多次追索电费未果。被告在未结清电费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原告供电,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另欠原告电费78,281.49元未支付。石**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管银洪、熊**和余**。2015年9月29日,管金*、王**入伙,管银洪、熊**和余**退伙。在管银洪、熊**和余**退伙前,被告石**煤矿欠原告电费271,984.46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煤矿给付原告电费470,832.77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管金*、王**、管银洪、熊**、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判令:3、被告管金*、王**对石**煤矿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470,832.77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管银洪、熊**、余**对石**煤矿不能清偿的电费271,984.4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271,984.46元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拖欠的电费271,98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电费470,832.77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392,55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付清为止;以78,281.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石**煤矿尚欠原告电费470,832.77元。但被告石**煤矿主体尚存,应由被告企业承担支付义务,不应由合伙人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工商变更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名称变更过程。2009年12月28日以前原告的名称是乐山**供电局,2009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四**力公司乐山沙湾供电局,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名称变更为国网四**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

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建立供电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客户欠费确认书、电表抄表记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392,551.28元;

4、模拟电费发票,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就开始拖欠电费,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所欠电费金额进行确认后,被告方继续用电,产生了相应的电费。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总额为470,832.77元;

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9月29日之前合伙人是管**、熊**和余**。2015年9月29日,管**、熊**和余**退伙,由管金*与王**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

6、停电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下达停电通知并实际执行停电措施;

7、欠费清单,证明根据模拟发票统计出来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所欠电费为271,984.46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9日,原**岩煤矿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用电方式、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部分第2条“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供电人每月20日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每月分三次交付,即每月9日支付30%,19日支付30%,月底结清当月电费。否则次日采取停(限)电措施并加收违约金。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在第十部份第2条“用电人违约责任”里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依规定的程序限制供电或停止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月支付电费。2015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电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92,551.28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电,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另拖欠原告78,281.49元电费未按约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70,832.77元未支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停电通知,并于当日执行停电措施。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原为“乐山电业局沙湾供电局”,2009年12月28日变更为“四**力公司乐山沙湾供电局”,2013年6月21日变更为“国网四**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即现名。被告石**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管银洪、熊**、余**。2015年9月29日,管金*、王**入伙,同日,管银洪、熊**、余**退伙。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石**煤矿尚欠原告电费271,984.4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岩煤矿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电费,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和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70,832.77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470,832.77元未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部份第2条的约定,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拖欠原告的电费金额为392,551.28元,原告至今未支付系跨年度欠费,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电费的违约金应以392,55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另拖欠被告电费78,281.49元,该部分电费的违约金应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以拖欠的电费78,281.4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岩煤矿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债务清偿,对其不足清偿的到期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岩煤矿的合伙人管金*、王**对被**岩煤矿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管银洪、熊**和余**在2015年9月29日退伙,三被告在退伙前,被**岩煤矿尚欠原告电费271,984.46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管银洪、熊**和余**对被**岩煤矿不能清偿的电费271,984.4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以271,98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庭审中,被告辩解供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系高压电供电用户,违约金应按照其他用户缴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电费470,832.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92,551.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以78,281.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管金*、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管银洪、熊**、余**对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不能清偿的电费271,984.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1,98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6.00元,减半收取4,473.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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