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四川**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梓**司的委托代理人义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45天。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从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中双方对所租赁材料的数量、租金、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供其在理县项目工程中使用。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517元,钢管1931.3米,扣件14656套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邱**承诺2013年年底前支付上述费用。至今原告仍未收到租金和材料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剩余架管赔偿金共计12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92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梓**司辩称,合同签订被告不清楚,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邱**的结算被告也不清楚,请求追加邱**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顺昌钢架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黄**系业主。2010年5月,原成都迪**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限公司。原告黄**与原成都迪**责任公司理县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每月底被告派人到原告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被告不得无理拒付,否则原告每天收取被告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原告在该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乙方处加盖成都迪**责任公司理县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并有邱**在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租赁公司租金壹拾贰万元整,13年底付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在邱**出具欠条后支付了租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欠条、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梓**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情况下,其有能力亦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真假。被告梓**司仅抗辩不认可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租金问题。虽然被告否认邱**是公司职工,但邱**代表被告梓**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邱**系代表梓**司租赁物资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邱**出具欠条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梓**司承担。被告梓**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2万元,但应扣除已付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于“每月底被告派人到原告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被告不得无理拒付,否则原告每天收取被告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的约定。鉴于被告梓**司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梓**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酌情认定被告在8000元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另利息问题,因违约金和利息均指向同一损失对象,故原告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梓**司申请追加邱**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黄**与被告梓**司。被告未举证邱**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租金105000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