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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陶瓷)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用电客户,200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按约供电,被告前期尚能给付电费,但近期却未全额缴付电费。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拖欠的电费进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448,282.13元。此后,原告多次追索电费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448,282.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48,28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由“乐山电业局沙湾供电局”变更为“四**力公司乐山沙湾供电局”,2013年6月25日由“四**力公司乐山沙湾供电局”变更为“国网四**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的情况;

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当时为乐山电业局沙湾供电局)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用电方式、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用电人违约责任”里约定了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交清之日止,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3、2015年7月5日的客户欠费确认书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电费总额1,448,282.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原名称为“乐山电业局沙湾供电局”,2009年12月28日变更为“四川省电力分公司乐山沙湾供电局”,2013年6月25日又变更为“国网**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即现名。2006年11月21日,原告(当时为乐山电业局沙湾供电局)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用电方式、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部分第2条“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供电人每月20日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每月分三次交付,即每月5日支付30%,15日支付60%,并于25日多退少补结清当月全部电费;用电人必须按月交纳电费,如电费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上午9点未按时交纳,则次月1日采取停电催费并加收违约金;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在第十部份第2条“用电人违约责任”里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交清之日止,当年欠费部份,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限制供电或停止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之前也按月支付了电费。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客户欠费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电费1,447,069.63元、承兑汇票贴现息1,212.50元,合计1,448,282.13元,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表示等货款收回后就付款,但直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乐山电业局沙湾供电局”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电费,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和被告经对账,共同在2015年7月5日的《客户欠费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7月3日共欠原告电费1,448,282.13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448,28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电费,且从2015年5月20日拖欠至今,系跨年度欠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部份第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48,28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电费1,448,28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448,28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4.00元,减半收取8,917.00元,由被告乐**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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