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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峨边福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四川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杨*、胡**、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委林及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司、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博**公司、被告宏**司分别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福**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福**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基础利息上再增加每日1%作为罚息,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福**司违约,乙方向甲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杨*、胡**、毛*3人以其在福**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抵押合同》,在峨**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2014年1月22日,宏**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福**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福**司转款150万元,该公司收到借款后,前期尚能按约付息,但到2014年3月14日未能偿还借款,到2014年5月23日起,连利息也不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福**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3万元(只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被告宏**司在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债务;3、被告杨*、胡**、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杨*、胡**、毛*已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律师费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6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对杨*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30日,经乐山市公安局批准,决定对被告杨*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出具《复函》,载明:杨*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中的涉案金额包含你院审理的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峨边福城**有限公司、四川宏**限公司、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所涉1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博诚小贷公司起诉的标的属于检察机关正在审查的杨*涉嫌骗取贷款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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