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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高新**限责任公司与沐川**青山马跃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煤矿(以下简称马*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马*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诚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为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贷款期限内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每月按2.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煤矿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博诚贷(2013)借字第08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授权转入张*在中国农**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合同签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张*银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100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乐山高新区博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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