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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以下简称“昌隆装卸队”)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川林码头从事货物装卸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86天,2013年4月1日出院疗养,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注意休息,继续3个月内扶双拐部分负重,门诊随访。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4年8月1日,经宜宾市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宜宾市平均工资2889元/月标准计算,并裁决支持被告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110元照片费和300元鉴定费。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均曾向本院、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同一定证人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550元,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宜宾市月平均工资2889元计算被告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结合被告的出院医嘱,被告需继续3个月内扶双拐部分负重,应定期复查以了解骨质愈合情况,并未显示被告不能在此间从事其他工作,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毫无事实、法律依据。李**提供的宜宾**民医院复诊报告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但发票却是2014年5月18日,两者不能互相印证,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照片费不应支持。鉴定费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2889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但应为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较为合理;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2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137136元认可。但具体项目计算不准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一项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1日解除不正确,应是自2015年1月28日仲裁裁决作出时,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在仲裁、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都是答辩人合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三、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适用受伤时上年度平均工资2889元/月合情合理合法,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仍然适用2889元/月不合理,应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即3223元/月,被答辩人诉请2550元/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尚需医疗及二次手术,并在仲裁时已提出,故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也应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仲裁裁决作出时,依法至少应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五、摄片是事实,但因答辩人保管不善,遗失了一部分,只剩下当庭提交的部分,应予支持。内固定是必须取出的,后续部分分的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人工装卸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长期在川林码头从事货物装卸的自然人。201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可予床上坐起,继续3个月内扶双捌部分负重,3月后根据患肢情况及复查X片情况决定是否脱拐负重行走;3、防跌伤、防摔倒、注意保护患肢;4、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以了解骨质愈合情况(出院后3、6、12、18月,以后每年一次)。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并另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2013年11月,被告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1月,被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当年8月1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川林码头所受损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宜宾市**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2014年12月,被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26448元;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635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79元(288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2元(288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52002元(2889元/月×18个月),护理费4300元(5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元/月×8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1元(2889元/月×9个月),照片费1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13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37136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为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到宜宾**民医院复查X片示: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病历、诊断报告单、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动关系,被告被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捌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的第二、三条辩论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与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137136元相矛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宜**医院的检查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系被告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所致的必然损失,故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有争议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时间。对无争议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标准,工资表系由原告掌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有三个月,不能反映出原告在其处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请求按2550元/月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2012年市平工资标准2889元认定。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出院医嘱明确要求被告出院后3月内扶拐部分负重,3月后根据患肢情况及复查X片情况决定是否脱拐负重行走。被告作为一名重体力劳动者,从其损伤程度及伤后恢复情况,即使出院3月后,被告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可能性也极小,因此从被告受伤至其恢复重体力劳动,酌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合情合理。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79元(288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2元(288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2元(2889元/月×18个月)、护理费4300元(5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元/月×8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1元(2889元/月×9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026元,原告此前已预支2000元生活费、15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抵扣,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220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向被告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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