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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贵*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贵*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的委托代理人义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英诉称,2003年被告王**承建了都江堰市观凤村三组工地的联建房修建工程后,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所需砖块。同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王**尚欠原告砖款3065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0650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支付清结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于2002年承建了都江堰市观凤村三组工地的联建房修建工程后,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所需砖块。此后因该项目亏损,被告退场未再承建,故原告所供砖款应由观凤村三组农户支付,为了协助原告收取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综上,被告非该笔货款的义务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2年被告王**以其承建了都江堰市观凤村三组工地的联建房修建工程为由,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所需砖块。200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任永*观凤村三组2号地12幢工地砖款30650元,所有原砖票已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任贵*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3“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金额以50000元为限)。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都江民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3“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50000元为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承建工程需要为由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用砖,原告按约定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065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其非该笔货款的义务主体,因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贵英货款30650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任贵*支付货款3065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贵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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