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兴**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卓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兴**公司承包了周**珠宝金花店装饰工程。赵**于2013年12月1日到兴**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12月16日,赵**在电焊工作中不慎跌落受伤。2013年12月20日,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签订了《事故(伤员)责任协议》,载明:一、乙方意外受伤,所有费用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愿意承担乙方在甲方工作上发生意外受伤的一切费用责任;三、甲乙两方同意在装饰工程时发生意外受伤,一切费用和责任与金兴南路101号周**珠宝没有任何关系。……。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及赵**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0日,赵**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与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赵**在兴**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工地上劳动,必然受到兴**公司的管理,而且赵**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兴**公司所承包的装饰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兴**公司与赵**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载明的甲方为兴**公司,康成全作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兴**公司,因此该协议能够印证赵**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公司与赵**自2013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公司上诉称,(一)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方*。2013年12月15日,因为临时需要电焊工,方*在街上临时雇佣了赵**,让赵**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涉案工程工地上当电焊工,并由方*负责支付劳务费。因此赵**与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兴**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赵**,赵**未接受兴**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兴**公司亦未向赵**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签名,但该签名仅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兴**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兴**公司承认与赵**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赵**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赵**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兴**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赵**于2013年12月1日应聘到兴**公司做电焊工,双方议定月工资为4500元到6000元之间,保底月工资4500元,日工资200元。2013年12月16日,赵**在兴**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因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后,兴**公司与赵**签订《事故(伤员)责任协议》,承担了赵**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支付了2000元康复医疗费。因此兴**公司与赵**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兴**公司只有康**和张**两个股东,两人系亲属关系,康**控股80%,康**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兴**公司,效力等同于公章。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兴**公司称公司在年审,公章不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兴**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告赵**于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兴**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有异议,认为赵**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16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兴**公司无异议。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兴**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赵**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的时间这一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和二审中,赵**均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兴**公司亦主张赵**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涉案工地工作,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赵**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

本院查明

鉴于以上分析,本院二审查明,赵**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兴**公司承包的周**珠宝金花店装饰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赵**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以外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事故(伤员)责任协议》首部载明:“甲方:四川兴**限公司……负责人:康**……2013年12月16日四川**限公司在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金兴南路101号装饰工程时,发生意外的伤员协议条款如下……”该协议未加盖兴卓装饰公司的印章,康**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赵**是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赵**在原审中举出的《事故(伤员)责任协议》,能够证明其在兴**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接受兴**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作内容是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赵**与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审及二审中,赵**均称其于2013年12月1日应聘到兴**公司工作,但对此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兴**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故赵**与兴**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兴**公司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方*,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上诉称康*全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兴**公司,本院认为,《事故(伤员)责任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兴**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涉及甲方兴**公司和乙方赵**,并不涉及康*全个人,康*全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康*全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结合康*全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的位置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康*全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代表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兴**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原告四川兴**限公司与被告赵**自2013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上诉人四川兴**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自2013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