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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辛*甲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长女辛*乙,2002年农历12月生育长子辛*丙,2004年农历6月生育次子辛*丁。2012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经常和原告发生吵闹、打架,原告无奈之下到泸州务工,未与被告联系。2013年8月,原告返回古蔺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已分居二年。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辛*乙、婚生子辛*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辛*甲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甲经人介绍恋爱两年后,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6月5日生育长女辛*乙,2002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辛*丙,2004年6月27日生育次子辛*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黄某某当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及裁定书、泸州市**有限公司证明、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起,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而与原告经常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不再联系,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已使其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告仍然在外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辛*乙已结婚,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无抚养的必要。婚生子辛*丙、辛*丁均在校读书,抚养年限接近,故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因此,对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辛*丁,被告抚养辛*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辛*甲离婚;

二、次子辛**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长子辛**由被告辛*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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