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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11月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审理期限于2015年11月9日起重新计算。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义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在都江堰市沙西线2.5环加油站内,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0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买无车牌的白色启辰牌DFL7166MAK4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G612E25ES07XXXX、发动机号20XXX0Z)一辆。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增值税发票等署名为“陈*”的车辆手续及川A***T5汽车牌照两张、姓名为“陈*”的身份证一张,并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将其购买的白色启辰牌DFL7166MAK4型小型轿车抵押给被害人谭某某,谭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于当日向被告人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转帐45000元人民币。

经查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其车牌号码为川U***11,于2014年11月14日3时至13时之间在本市玉带桥22号路边被盗。

经都江**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启辰牌DFL7166MAK4型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5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而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1、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陈**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2、陈**不构成诈骗罪。因陈**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向对方出具借条,用车辆抵押,仅为抵押关系,抵押不成立,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且无诈骗后果,所借资金仍需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王某某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谭某某报案以及王某某车辆被盗案已于2014年11月14日已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王某某报案称其在都江堰市二环路惠民雅居X区X栋X单元X楼左手边房间内发现盗窃其车的陈**,陈**在明知王某某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赶至现场挡获陈**。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从谭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白色启辰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G612E25ES07XXXX,发动机号为20XXX0Z)、川A***T5汽车牌照一副、汽车相应的证件一套、转账单复印件一张。该车辆已依法发还给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某某。

4、伪造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川A***T5汽车牌照两张、汽车的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身份证,以及涉案车辆拓印原件、卡*转账单复印件,借条,证实陈**为所购涉案赃车办理了一套伪造的车辆手续,并办理了一张使用本人照片,姓名为陈*的伪造身份证;陈**将涉案赃车车辆识别代号:LBG612E25ES07XXXX,发动机号为20XXX0Z,挂川A***T5牌照抵押给谭某某借款45000元,2015年1月15日,谭某某向陈**银行账户转入45000元人民币。

5、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川U***11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川U***11汽车被发现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市玉带桥街22号门口的马路边上被盗,王某某当日报案至都江堰市公安局;车牌号为川U***11的白色启辰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G612E25ES07XXXX、发动机号为20XXX0Z,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

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证实陈**与王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就涉案车辆协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00元。该赔偿金已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

7、被盗的启辰牌DFL7166MAK4型小型轿车照片,证实涉案汽车外观情况。

8、人保**支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保单号为PDAA201451010512003624的保险单不是由该公司出具。

9、都江堰**区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家庭情况。

10、被告人陈**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川U***11的白色启辰牌三厢小轿车停放在本市玉带桥街22号门口的马路边(华夏广场对面),当日13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该汽车被盗,就报案了。这辆车有买被盗抢险,车子的票据、手续放在副驾驶,一起被盗了,当时以71600元的价格购买,是2014年9月4日上的户,发动机号为20XXX0Z车架号为LBG612E25ES07XXXX。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谭某某之前与被告人陈**之前并不认识。2015年1月15日19时许,在自己经营的兵兵车行,一个50多岁的男子进店来说要借款,以车辆作抵押,并将身份证和车子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的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手续出示并留下车辆和手续,谭某某在本市农业银行用自己的卡(卡号为)转帐45000元。对方写下一张借条,署名为陈**,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就留下车子走了。结果第二天打对方电话(电话号码为151****8180)一直是关机状态。觉得事情不对,就到本市政务中心的车管窗口查询这个车子的信息,发现并不匹配,办证中心的说这个车子有被盗抢记录。后来又等了几天还是联系不上他,就报案了。

三、被告人陈**供述

陈**之前与被害人谭某某并不认识。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陈**驾驶自己的大众牌朗逸汽车在沙西线2.5环加油站加油。两个阿坝州口音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启辰牌汽车过来问要不要车。之后就下车谈,对方就明说这辆车是偷来的,没有任何手续,而且只要一万元就卖。陈**当时看了下车很新,就是没有牌照,就起了贪心,因此就同意买了。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在同一个地方给了对方一万元现金,对方给了车,还有把钥匙。陈**试了下能打燃火就开走了,没注意钥匙是不是原装。买回车第二天就根据路边电桩上的小广告找了个作假牌照、假身份证信息的电话打过去,对方说假牌照制作费100元,其他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在原车上拓印的。假的身份证(身份证的照片是我自己的,其他的信息全是假的,名字叫陈*)、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增值税证明、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单等这一套手续办完要五百元,就这样花了600元,弄了一个假牌照川A***T5的车牌和其他相关的车子假手续,这些假手续都是以“陈*”的假名字办理的。弄好这些后,就开着这辆车去找一个蒲阳人谭某某准备把这辆做了假手续的车抵押给他,让他给放点水钱(高利贷)。他真名不清楚,在灌温路口青城山二号桥边开了一家兵兵车行。谭某某看过车和手续后觉得没问题就同意以车作抵押,借45000元。陈**给他打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他通过银行转账转了45000元。借条上写的陈**,具体借款日期不记得了。现在这张借条在谭某某那里,假手续也在他那里。这个钱没有还给谭某某。因为后来他知道那辆启辰牌车有问题,就把我自己的那辆朗逸车扣了。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某对车辆被盗前多次借车使用的朋友陈**进行了辨认,即本案的被告人陈**。

2、陈**指认照片,陈**对其购买的全套伪造车辆手续进行了指认。

五、鉴定意见

都价认鉴(2015)9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启辰牌DFL7166MAK4型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52000元。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白色启辰牌汽车是盗窃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车辆手续及身份证的方式而虚构车辆所有人信息,并隐瞒车辆系被盗车的真相,以该车辆及相关伪造手续作为质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谭某某向其转款人民币4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自首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人指控该自首的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与王某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所诈骗450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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