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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位原告及共同代理人韩**、被告张**及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共同诉称,张**与邹**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三女一子即本案四位原、被告。父母生前经相关部门批准建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7组建筑面积80㎡的农房一座。2013年8月21日父亲去世;2014年1月3日母亲去世。父母生前是原告三姐妹尽孝道,小弟张**有能力赡养父母却长期不尽孝道。直到2012年3月后,经母亲坚决要求,张**才每月仅付200元赡养费。同时,张**将自己的住房出租谋利,却长期占用父母房屋各自开伙,导致父母只能在过道上做饭,无奈之下父母于2011年9月19日将张**起诉至成**院要求搬离,经法院调解,张**搬离后,父母才撤诉。父母也曾打算起诉张**给付赡养费,经亲朋好友劝解,考虑到对张**影响不好,才未起诉。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四人就父母赡养及父母将来逝世后的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将来逝世后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三原告负担,同时父母去世后的全部遗产由三原告继承;张**除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母亲200元赡养费外,不负担任何费用,同时也放弃遗产继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张**和被继承人邹**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7组建筑面积80㎡的农房由三原告继承,其中张**26.68㎡、张**26.66㎡、张**26.66㎡,张**不继承;上述遗产继承分割后,凡涉及原告办理该房产相关事项的相关手续,张**负协助义务,所产生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丁辩称,原告起诉所称被告长期不尽孝道不是事实,被告自幼与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在三位姐姐陆续出嫁后,对父母尽有赡养义务,有邻居的证明可以作证,被告搬出父母家后是由于三原告故意干扰,由此导致被告无法尽赡养义务;其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儿子,应当多分遗产;原告起诉所称的协议,系其被迫情况下达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同时协议中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并非在继承开始后作出,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放弃继承的规定,其具有法定继承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张**、张**为张**(身份证号为)、邹**(身份证号为)夫妻生育的四名子女,张**、邹**的父母均先于张**、邹**死亡。2005年11月28日,成**土资源局成*分局向邹**、张**颁发了编号为100025632号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二人在成*区龙潭乡向龙村7组的宅基地面积为40㎡,所建房屋二层共计80㎡;该证同时备注,2004年10月“分拨分出张**3农”。2011年9月19日,张**、邹**以儿子张**、儿媳彭**拥有本村分配的宅基地并自建有农房,却长期占用父母房屋,且对父母不理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张**、彭**搬离本案讼争的房屋。经本院调解,2011年9月30日,张**、邹**以张**、彭**已搬出讼争房屋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四人在长辈的主持下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父亲张**、母亲邹**逝世后的全部遗产由张**、张**、张**继承,张**放弃遗产继承权。2、父亲张**、母亲邹**的医疗费、生活费所有费用由张**、张**、张**负担,张**不负担。3、张**从2012年2月起每月付母亲邹**赡养费贰佰元,直到母亲逝世。4、父亲张**、母亲邹**逝世后所产生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由张**、张**、张**承担,张**不承担。”张**、张**、张**、张**四人在该协议协议人签名处加盖指印确认,同时主持协商的四位长辈李**、邹**、邹**、邹**作为证明人亦加盖指印确认。协议当日,张**向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付母亲的钱200元。2013年8月21日,张**去世;2014年1月3日,邹**去世。

庭审中,三原告依据所举的张**和邹**起诉四位子女主张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起诉状、三张光盘、张**和邹**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等票据,主张张**长期不尽孝道,造成父母不仅起诉张**夫妻搬离讼争房屋,还曾准备起诉主张张**按月支付赡养费;三位原告已按照2012年2月14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张**除协议当日支付200元及让张*甲代为出具收条后,没有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光盘中张**在父亲去世后的家庭会议上也明确表态不要父母遗产并表示不会承担父母的任何费用;光盘中母亲邹**在与女儿、女婿交流中也指责张**不尽孝道,要求张**给奶水钱,不要张**继承遗产。张**依据所举的付款200元的收条、同村村民签字盖印的情况说明、自家现有房屋的照片,举证、质证并陈述称,其搬出父母房屋前一直共同生活并赡养父母,搬出后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200元,后又增加至300元,直至母亲去世,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居住在父母房屋中是因自家房屋无法居住;三原告所举关于赡养费的起诉状系伪造,所举光盘系断章取义及在母亲意识不清楚下引诱母亲回答;所举票据与本案无关,是三原告不要其支付父母的费用。三原告补充质证称,张**对父母只支付过收条上的一个200元并让张*甲代为出具收条,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协议约定的赡养费200元;证人应被告要求所作情况说明均不属实,其母亲的起诉及母亲在光盘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张**是否尽孝;张**的房屋情况与其应尽赡养义务无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三原告举出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2月14日协议、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光盘,被告举出的收条、情况说明、房屋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本村村民经所在组、村、镇批准后报区(县)政府核发取得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使用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经所在组、村、镇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农房规划修建;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符合当地规定面积的宅基地,村民对分拨的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有鉴于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农村宅基地建房具有房随地走的管理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继承分割父母生前基于村民身份批准后在宅基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80㎡的农房,只处理该房屋的使用权。本案原、被告四人于2012年2月14日在长辈的主持和见证下,对于当时如何赡养父母及父母将来逝世后的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了家庭协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属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从庭审及光盘录像中张**认可达成协议后没有(不用)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等,证明四位原、被告亦是按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张**作为对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2年2月14日参与该事宜协商并加盖本人指印确认时,清楚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表示在不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的同时放弃遗产继承权,却在父母双亡后,以搬离房屋前曾尽有赡养义务等各种理由主张享有平等的、甚至更多的遗产分割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未作出规定,但张**以约定减轻、甚至免除对父母经济上的赡养义务为前提,在家庭协议中作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处分行为,在继承开始后,张**理应受到该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三原告主张张**不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三原告诉请的遗产份额予以分割。对于三原告诉请的协助办理涉房产相关手续事宜等,因该诉请没有明确的指向内容,且我国至今未建立有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制度,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被继承人邹**修建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7组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农房由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继承使用;其中原告张**继承使用26.68平方米、原告张**继承使用26.66平方米、原告张**继承使用26.66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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