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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小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截至2015年5月21日产生利息2724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因当时原告要求提供抵押物,陈**无抵押物,其提供了抵押,故原告就让其出具了借条;原告所转款项当时转到被告账户,被告立即转给了陈**;2015年7月4日,被告归还了500000元,之后又归还250000元,合计归还7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2014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以其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李**,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4日、7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500000元、250000元,合计7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网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李**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1500000元借款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记载为2015年4月11日,依法应当视为双方就债务展期达成一致,2015年4月11日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仅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750000元,尚欠借款750000元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在7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展期期间利息,故依法应当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案实际借款人为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7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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