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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杨*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纹。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崔**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至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辩称,被告杨*在原告张**借款150万元是实,被告崔**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经朋友杨*介绍向原告张*借款150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15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利息按每月2.5%计算,利息款由被告杨*每月25日打入原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五、被告杨*自愿将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柿子桥街门面作抵押。被告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纹,并约定如被告杨*未履行债务,担保人崔**将承担全部债务。原告张*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号支取150万元存入被告杨*的账号。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50万元正.(壹佰伍拾万元正).是实.附借款协议借款人:杨*电话号码:X农村信用社卡号:杨*X2015年1月25日”。借款后,被告杨*按约定向原告张*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杨*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至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张*申请,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崔**与案外人崔某某共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房屋的50%份额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登记在被告崔**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审理中,原告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崔**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5%,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纹,因债务人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偿还原告张*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崔**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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