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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曾**、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杨**、曾**、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欧**,被告杨**、被告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杨**驾驶无号牌“豪爵”电动车搭载原告郑**、秦**(原告配偶),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沿318国道往消河乡方向行驶。9时20分,行驶至318国道2090KM+350M路段时,其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被告曾成成驾驶的川X824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被送往广安市**民医院治疗22天后转入广**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广**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因“外伤后胸部疼痛10小时”入院。查:右侧胸廓稍塌陷、压痛,扪及明显的骨擦感。X片显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表现。2015年4月20日进行右侧5-8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下肺裂伤修补+血胸清除术。其出院诊断:1、右侧第4-8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肺挫伤;4、心肌挫伤;5、轻度脑伤。出院医嘱为:1、自述胸痛仍明显,可于当地医院继续止痛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伤后短期内尽量避免重体力劳动;4、一年后手术取出肋骨内固定为宜。2015年6月2日,广安**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1、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右下肺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十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估续医费为18000元,参照GA/T521-2004标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向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曾成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4967.7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辩称:赔偿是应该赔,但是原告是农村户口,虽然房子买在镇上,但是还在种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开拖拉机是事实,但是不是专门跑运输,不应该按照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曾成成辩称:和被告杨*春辩称意见一样。同时,原告的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误工费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过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在交强险中赔偿。3、他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并案处理。4、拖拉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只能证明原告对拖拉机具有所有权但是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务。误工费不能按运输业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5、对广**民医院的票据,属于自费药品的部分应该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对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申请的,因此他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7、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出租车发票有几张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杨**驾驶无号牌“豪爵”电动车搭载原告郑**、秦**,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沿318国道往消河乡方向行驶。9时20分,行驶至318国道2090KM+350M路段时,其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被告曾成成驾驶的川X824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杨**及电动车乘坐人郑**、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负主要责任,曾成成负次要责任,郑**、秦**无责任。原告郑**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广安**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又被送到广**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转院(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到广安**民医院住院22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其在广**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8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肺挫伤;4、心肌挫伤;5、轻度脑伤。出院医嘱为:1、自述胸痛仍明显,可于当地医院继续止痛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伤后短期内尽量避免重体力劳动;4、一年后手术取出肋骨内固定为宜,我科随访。其在广安**民医院的出院诊断:1、右侧第4-8肋骨骨折术后;2、右肺挫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调整饮食结构,清淡饮食;3、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0041.57元,原告在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46.97元,出诊费55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9238.54元(其中由被告杨**垫付33000元,被告曾成成垫付6238.5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郑**经广**民医院医疗鉴定证明:建议休息3月,门诊定期查X片,视查检情况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郑**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郑**右胸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郑**右肺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3、续医费评定为18000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该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950元(其中续医费的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90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川X82436小型客车系被告曾成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另查明:秦**(系原告郑**妻子)于2012年9月21日在某某镇购买了某某综合楼的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并且该房已经交付使用,原告郑**与其妻子秦**已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郑**一直在某某镇从事农用拖拉机运输业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将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次事故中另二名伤者杨**、秦**表示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原告的户籍证明;

四、原告在广**民医院及广安**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

五、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

六、曾成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七、原告的购房协议及缴纳水电气费的票据、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无号牌“豪爵”电动车搭载原告郑**、秦**,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沿318国道往消河乡方向行驶至318国道2090KM+350M路段时,其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被告曾成成驾驶的川X824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杨**及电动车乘坐人郑**、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负主要责任,曾成成负次要责任,郑**、秦**无责任。故原告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和被告曾成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杨**驾驶的是电动车,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杨**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曾成成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川X8243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和曾成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另二名伤者杨**、秦**表示不起诉,故交强险由原告郑**先行分配。

原告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238.54元,保险公司剔除不予赔偿的7385.78元(被告曾成成承担2954.31元,被告杨**承担4431.47元);2、护理费3901.07元(31642元/年÷365天×4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又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45天计算;3、误工费9535.95元(31642元/年÷365天×11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又未提供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具体减少多少的依据,但原告在某某镇从事农用拖拉机运输业务,故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原告系右侧第4-8肋骨骨折,并且出院当天就去进行的伤残鉴定,鉴于广安**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广**民医院医疗鉴定证明:建议休息3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务工损失日110天,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5、营养费900元(46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后续治疗费7900元;8、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原告郑**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原告已在某某镇购买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也在某某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收入、消费、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第一次鉴定费中的续医费鉴定所花的鉴定费600元及重新鉴定原告自行花费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结论发生了改变,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鉴定费135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86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杨**承担1326元,由被告曾成成承担8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9238.54元、护理费3901.07元、误工费95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共计1341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520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6621.10元;由被告杨**赔偿29363.13元;由被告曾成成赔偿2954.31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品迭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曾成成垫付的6238.54元及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支付84901.42元;向被告杨**支付3636.87元;向被告曾成成支付3284.23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郑**负担100元,被告杨**负担1753元,被告曾成成负担1169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2810元(鉴定费2810元),由原告郑**承担600元,由被告杨**承担1326元(向原告郑**支付),由被告曾成成承担884元(向原告郑**支付24元,向被告中国人**司广安市公司支付860元)。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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