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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广安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广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鹏程、被告刘**、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柏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刘**驾驶川XBB6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安市S304线(品信4S店外路段)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民医院住院98天后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2500元。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其人身损害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64.8元,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的承**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13800-(41000-10000)×30%];误工费12697.7元(38303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8495.6元(31642元/年÷365天×98天);营养费2058元(30元/天×98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30元/天×98天×70%);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续医费8750元(12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5[父亲1185元(7110元/年×5年×10%÷3人)、母亲1896元(7110元/年×8年×10%÷3人)、儿子1777.5元(7110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85元(2550元×70%);以上共计97664.8元。医疗费,原告张*柏支付了14106.17元,其余系被告刘**垫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财**司投保;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他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8292.7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垫支27677元,门诊治疗费垫支615.74元;另外还垫支了原告车辆的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责任人承担,建议扣除15%;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刘**驾驶的川XBB630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刘**驾驶川XBB630东风标致牌普通客车沿广安市S304线广安城区往武胜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该车行至广安市S304线(品信4S店外路段)掉头时与张**驾驶的川XJ0638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5日入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41477.47元、门诊费921.44元,共计42398.91元,其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2);2、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诊。被告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292.74元。原告之损伤,2015年7月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误工损失日评估为伤后共165天左右;3、张**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2500元左右;4、张**护理时间为128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计算。该次鉴定原告张**用去鉴定费2550元。

同时查明,川XBB63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广**司,被告刘**系被告广**司聘请的员工,被告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广**司为该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川XJ06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3月12日广安思**鉴定所出具的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270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川XJ0638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刘**垫付。

另查明,原告张**与其妻子魏**于2013年2月8日与四川华**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原告张**与长沙**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工种为墙砖铺设,工作地点为岳阳市,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张**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于该公司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工地工棚内。原告张**与魏**婚后生育子张*(生于2002年)。原告之父张先模(生于1940年9月9日)和原告之母徐**(生于1942年1月15日)婚后生育了长女张**、次女张**、长子张**即本案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张**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分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告及其父亲、母亲、妻子、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

2.川XBB63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刘**驾驶证复印件、川XJ0638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张**驾驶证复印件。

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广**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

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6.川XBB630号客车保险单。

7.川XJ0638号车辆鉴定书及鉴定发票。

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黄山村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行公司证明及其工商登记信息、用工协议。

9.广**司证明;

10.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川XBB630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掉头时与原告张**所驾的川XJ06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驾驶川XBB630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刘**与原告张**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3。川XBB63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广**司,被告刘**系被告广**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司承担。川XBB63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与被告广**司按责任分担。因川XBB63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财**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张**的医疗费,按15%扣除的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分担,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2398.91元(含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6359.84元,由原告张**承担1907.95元,由被**公司承担445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天);3、营养费,因原告张**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960元(98天×20元/天);4、续医费,因被告财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1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20.5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张先模、徐**)生活费(7110元/年×(5+8)年×10%÷3人]+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2人)】,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8303元/年,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21天,综上,原告张**的误工费为12697.21元(38303元/年÷365天×121天);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因原告医嘱未注明需要多人护理和院外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按1人计算,即为8495.67元(31642元/年÷365天×9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10、川XJ0638号摩托车鉴定费650元,该费用为间接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25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刘**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23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续医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3620.5元、误工费12697.71元、护理费849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川XJ0638号摩托车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137282.7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813.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721.35元;由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赔偿4906.89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14840.67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刘**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8292.74元、川XJ0638号摩托车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张**支付89242.49元,向被告刘**支付28292.74元;由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支付4451.89元,向被告刘**支付455元;由原告张**向被告刘**支付19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张**负担672元,由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8元,并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伤残等级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张**承担765元,由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5元(该款向原告张**支付)。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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