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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章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章**、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邻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章*,被告章**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文中、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章**驾驶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满载蔬菜搭乘刘**、蒋**、陈**,由邻水县城经袁两路快车道往袁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许,行至袁市镇至两河乡快车道6KM+500M(两河搅拌场)左转湾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左侧公路上,造成刘**、蒋**、陈**受伤和川XAQ63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蒋**、陈**无责任。刘**的伤,经邻**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锁骨骨折;2、左耻骨骨折;3、右侧多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54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1、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刘**后续费约为人民币13000元左右;4、刘**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89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时间计算。刘**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09.04元,要求被告章**、人**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被告章**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邻水公司承保的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章**承担赔偿责任。刘**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法院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刘**方提供的广安**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系刘**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评定的续医费、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章**方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用药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18262.2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章**。

被告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章**驾驶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满载蔬菜搭乘刘**、蒋**、陈**,由邻水县城经袁两路快车道往袁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许,行至袁市镇至两河乡快车道6KM+500M(两河搅拌场)左转湾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左侧公路上,造成刘**、蒋**、陈**受伤和川XAQ63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蒋**、陈**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人保邻水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邻水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非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章**驾驶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满载蔬菜搭乘刘**、蒋**、陈**,由邻水县城经袁两路快车道往袁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许,行至袁市镇至两河乡快车道6KM+500M(两河搅拌场)左转湾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左侧公路上,造成刘**、蒋**、陈**受伤和川XAQ63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蒋**、陈**无责任。刘**的伤,经邻**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锁骨骨折;2、左耻骨骨折;3、右侧多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5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广安**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1、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刘**后续费约为人民币13000元左右;4、刘**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89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时间计算。诉讼中,被告章**对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与治疗其他伤病的费用进行区分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右锁骨陈旧性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50%);2、被鉴定人刘**约需续医费10000.00元(壹万元);3、被鉴定人刘**护理期限认定1人护理70天;4、被鉴定人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的费用5434.0元(伍*肆佰叁拾肆元)。注: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未完全愈合本次交通事故致再次骨折为诱发因素,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膜增厚、钙化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刘**、蒋**、陈**与章**口头约定由章**为其运输从邻水县城购买的辣椒、胡萝卜等蔬菜到邻水县袁市场镇,运费为150元,2014年11月22日,章**驾驶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满载蔬菜搭乘刘**、蒋**、陈**,由邻水县城经袁两路快车道往袁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袁市镇至两河乡快车道6KM+500M(两河搅拌场)左转湾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左侧公路上,造成刘**、蒋**、陈**受伤和川XAQ63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故其150元运费刘**等人未支付。

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驾驶员均为章**(该车已于2015年4月13日出售),该车投保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座,共4座,不计免赔)。

刘**,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袁市镇沙堰村五组,农村居民,2008年12月26日刘**、鲁**夫妻从廖**处购买邻水县袁市镇文华街39号二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并居住至今。

经核实,章**为刘**垫付赔偿款18262.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户籍证明,邻水县**居委会及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等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初次、重新鉴定报告及收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发票,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转移登记档案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1月22日,被告章**驾驶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满载蔬菜搭乘刘**、蒋**、陈**,由邻水县城经袁两路快车道往袁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许,行至袁市镇至两河乡快车道6KM+500M(两河搅拌场)左转湾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左侧公路上,造成刘**、蒋**、陈**受伤和川XAQ63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蒋**、陈**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刘**系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乘客,应由被告中国人**司邻水支公司在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机动车车主兼驾驶人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提出其垫付款18262.2元计入赔偿范围,并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发生改变,故初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章**承担。被告章**代理人提出章**与刘**系蔬菜运输雇佣关系,雇主刘**等人应自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刘**等与章**系蔬菜运输合同关系,因有货物运输关系故刘**、蒋**、陈**才一起搭乘章**驾驶的运载蔬菜的长安牌货车回袁市,不属于好意同乘,且刘**在搭乘中没有过错,不应由刘**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5814.76元(其中住院费34286.16元,邻**医院门诊治疗费1266.4元,袁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262.2元),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的费用5434元,共计301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县内)计算为3240元(60元×54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住院治疗54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人70天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9元计算为6152.3元(87.89元/天×70天)。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210天。误工费每天按87.89元计算为18456.9元(87.89元/天×210天)。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为1080元(2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虽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已逾五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十级加十级交通事故参与度50%)为53638.2元(24381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按十级加十级交通事故参与度50%伤残掌握为26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6173.16元。

刘**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乘客,该车投保了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刘**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6173.16元,应由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3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30000元。下余96173.16元,由被告章**赔偿原告刘**77910.96元(扣除章**垫付赔偿款182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173.1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AQ637“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3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30000元,由被告章**赔偿原告刘**77910.96元(扣除章**垫付赔偿款18262.2元);

二、初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章**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章**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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