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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蒋**、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诉被告蒋**、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蒋**驾驶川XBH830号货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经翠屏山隧道往城北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广安区洪洲大道西段33号门市前路段处,其车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辛*驾驶的川XL113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无责任。原告辛*受伤后被送往广安**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原告辛*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后原告辛*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5天。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蒋**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1163.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他方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项目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金额过高。3、他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4、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0元,以及为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出具欠到原告15000元的欠条一张,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蒋**驾驶川XBH830号货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经翠屏山隧道往城北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广安区洪洲大道西段33号门市前路段处,其车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辛*驾驶的川XL113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无责任。原告辛*受伤后被送往广安**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原告辛*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5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571.07元。原告辛*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5天;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4000元。该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550元。

同时查明,川XBH830号货车系被告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为原告辛*垫付医疗费用4600元。

另查明:原告辛*生于1975年1月23日,系城镇居民。辛*的父亲辛**生于1937年2月14日,母亲李**生于1945年10月8日,辛**与李**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辛*婚后育有一女辛*,其女生于2009年。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辛野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川XBH830号车的交强险及行驶证;蒋**的驾驶证;

四、原告辛野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五、原告辛野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

六、广安**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驾驶川XBH830号货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经翠屏山隧道往城北方向行驶,其车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辛*驾驶的川XL113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无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蒋**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川XBH83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害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承担。原告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571.07元;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4585.66元,由被告蒋**承担;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941.33元(31642元/年÷365天×57×1人);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135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1470.95元(31031元/年÷365天×1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5、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6.2元(18027元/年×12年×10%÷2),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4.5元(18027元/年×5年×10%÷3),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4.5元(18027元/年×5年×10%÷3);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8、续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117850.55元。鉴定费25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辛*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71.07元、护理费4941.33元、误工费114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558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1785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999.48元;由被告蒋**赔偿22851.07元。

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蒋**为原告辛*垫付医疗费4500元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辛*支付94999.48元;由被告蒋**向原告辛*支付18351.07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蒋**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由被告蒋**承担,由被告蒋**向原告辛野支付。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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