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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19日至偿清时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2%,定于拾个月内(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本息。如果逾期未还,乙方自愿承担应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上限四倍的利息到还清为止,且每天按应还款项1%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到还清为止。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李*于2015年4月14日始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与刘*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时,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的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条、被告李**与刘*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时,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李**在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里明确约定,如果逾期未还,被告李**自愿承担应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上限4倍的利息到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始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刘*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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