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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江阳**有限公司诉杨英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车公司)诉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按400元/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汽车租金2800元,在被告租赁使用车辆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23天,产生停运损失7360元,因被告拒不支租金和停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7360元,共计10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泸州**车公司与被告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车辆川EAY170号出租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4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800元,另约定:“第三条、乙方(即被告杨**)的义务及责任。……8、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或因乙方过失造成租赁车辆停营,停营期间损失每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的80%计算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杨**缴纳保证金2800元,原告即将车辆交付杨**使用。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杨**在驾驶川EAY170号车辆时与川E39070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川EAY170号车辆受损,后川EAY170号车辆于2013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共计23天)期间在泸州通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77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大州驿中队接处警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泸州通源**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泸州**车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符合条件的川EAY170号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车辆的租赁费,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6日,产生车辆租赁费2800元。被告杨**在租赁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川EAY170号车辆受损维修,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杨**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停运损失费用,即租金400元/天×维修期间23天×80%=7360元停运损失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用及停运损失费用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泸州江阳**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元、停运损失费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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