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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刘**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刘**无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所有利息均由原告代被告刘**支付,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由刘某某在2014年4月用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并同时注明:“此款是在2014年4月用刘某某的房屋作担保,由刘**向银行贷款220万元,其中刘**使用100万元,刘某某使用120万元,贷款利息全由刘**支付。”2014年5月4日被告刘**与成都农**有限公司双流胜利分理处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在农商银行胜利分理处贷款2200000元,并由原告以个人房屋作抵押担保,该贷款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刘**使用,1200000元由原告使用。贷款后,被告刘**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从2014年10月起刘**的贷款利息均由原告刘某某向银行支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农商银行胜利分理处贷款1800000元,并自己出资400000元,归还了被告刘**所欠的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贷款利息17265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借条1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支付利息凭证十一份、农商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支付借款,而是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成**份有限公司双流胜利分理处贷款2200000元,其中被告自己使用贷款1000000元,剩余12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占用、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法律关系非借贷关系而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当即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其归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贷款利息172650元。因本案原告作为贷款的抵押人归还了上述贷款,其中代被告刘**归还的贷款10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关于贷款产生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由被告刘**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归还的贷款利息,原告也可向被告刘**追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000000元及利息172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被告刘**、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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