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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昝**、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昝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四川元**任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工程。2013年10月,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田*,同时确定田*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模式,统一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被告田*在原告昝**个体经营的旺苍**瓷专卖店购买墙地砖,自2014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田*与原告昝**共签订材料采购询价单四批次,项目部材料员李**、施工员伏**等人共计查验并签收原告昝**供应的墙地砖八批次,共计价款为403271元。其中2014年8月15日,原告昝**与田*签订”,确定”圣得堡”抛光砖每匹40.00元,数量5700匹,赊欠价格228000元;墨砖每匹40.00元,数量88张,赊欠价格3520元。同时,田*在后面注明:因上次800800地砖档次过低,现供需双方协商同意换货,供方按退砖的实际数量收货,其余部分损砖与实际用砖部分由需方当时议价结算,重新议定”圣德堡”800800地砖。同时注明”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此款”,退货两批次,退货金额为100110元,品迭后实际欠货款总金额为303161元。

被上诉人昝**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墙地砖款305417元,并从2015年春节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田*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负责修建元**公司综合楼过程中,就该工程所用墙地砖与原告昝**买卖达成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有被告田*与原告昝**共同签订材料采购询价单四批次,项目部材料员李**、施工员伏**等人查验并签收墙地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且所购买的墙地砖确用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田*挂靠在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被告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其工地其他管理人员,因该工程建设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昝**与田*未就墙地砖买卖的数量和价款进行总结算,原告昝**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付清货款303161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昝**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田*与上诉人昝**之间约定的价格过高,严重偏离市场。被上诉人田*未支付一分钱不正常,同时,他们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田*是否付过款因其未出庭不能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昝**答辩称,所供瓷砖的价格系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人还考察过。因被上诉人田*来购砖时甲方未拨款,后一直未付。被上诉人田*曾在被上诉人昝**处借过款,被上诉人昝**已提起诉讼,双方个人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同样,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昝**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原审提供了供货单、采购单、工地材料员、施工员的签字以及被上诉人田*挂靠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足以支撑被上诉人昝**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关于不应付款所称双方之间的价格过高、未付款不符合实际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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