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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0时许,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苏某某(另案处理)为争取立功情节,通过腾讯QQ软件联系到其所知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要购买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冯某某随即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二人一同乘坐出租汽车,按苏某某的要求,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XX”小区门口,后赵某某、冯某某二人正欲找苏某某交易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某某携带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被其趁乱丢弃,冯某某随身携带的0.01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相、视听资料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与苏某某的毒品交易行为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尚未成功,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该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仅是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认为本案系特勤引诱,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0时许,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苏某某(另案处理)为争取立功情节,通过腾讯QQ软件联系到其所知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要购买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冯某某随即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二人一同乘坐出租汽车,按苏某某的要求,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XX”小区门口,后赵某某、冯某某二人正欲找苏某某交易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某某携带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被其趁乱丢弃,冯某某随身携带的0.01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系受特勤引诱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证实了案发当时从二被告人身上扣押手机二部;从冯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重0.01克。4.从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手机上截取关于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5.本院(2011)广利州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2011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还证实当时系未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证实了自己为立功与冯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的陈述与指控的内容一致。

(五)、鉴定意见、尿检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系吸毒人员;同时还证实了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所收缴的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

(六)、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指认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冯某某。二被告人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与证人苏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及截屏。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此次贩毒虽受被公安机关控制的苏某某引诱而进行的犯罪行为,但属于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机会或条件,属于合法诱惑侦查,因此不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称冯某某在毒品买卖行为中起了居间介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且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其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此庭审查明,证人苏某某知道被告人冯某某在零星贩卖毒品,二人网上联系购买毒品,因冯某某数量不购,从而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某直接送货,三者之间均存在买卖关系,并非辩护人所称冯某某居间介绍苏、赵二人进行交易;三人在约定的交易现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其贩卖行为均属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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