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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余君与余*、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余*与被告余*、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余**称:2015年10月5日17时42分,刘*驾驶余*所有川EM6929号轿车在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下行508KM+615M处与公路附属设施及边坡发生碰撞,将乘车人杨**甩出车外与公路路面接触,致杨**颅脑颅骨粉碎性骨折当场死亡,刘*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川EM6929号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被甩出车外与路面接触,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死亡发生时已置身车外,应属交通事故第三者范畴,故要求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共计180753.5元,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辨称:对川EM6929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理、有法律效力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条款都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该案(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上的,故不属交强险、三者险的第三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辨称:交警认定杨**是车外死亡,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42分许,刘*借用并驾驶被告余*所有川EM6929号轿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下行508KM+615M(塘河往G93江*)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边坡发生碰撞,该车乘车人杨**被甩出车外,导致杨**当场死亡、刘*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杨**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急性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刘*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认定:驾驶人刘*途经事发路段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生前系叙永县农业局退休职工,刘耕系杨**与其夫刘**所育之子,刘**于2002年因病死亡;原告刘**生前与其妻即原告余*所育之子。

刘*驾驶川EM6929号轿车时具备C1型驾驶资质,川EM6929号车**后经司法鉴定未发现导致本案事故车辆机械方面的原因。川EM6929号车**前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叙永县农业局证明、驾驶证、门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历史户成员信息,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汽车**公司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阳光财**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川EM6929号车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或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判断这一问题的核心主要看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首先,根据保险近因规则并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杨**属车上人员。理由是,杨**系在川EM6929号车与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边坡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致颅脑损伤及急性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依据保险近因规则,车辆碰撞这一原因对杨**的死亡发生起着直接的、具有支配力的、积极的和有效的作用,是导致杨**死亡的保险近因,由此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是指车辆发生碰撞这一事实,并且由于在碰撞发生时杨**尚处于车上,因此应当认定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其次,本案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有乘客责任险。应当说,投保人选择一种保险产品,支付一定数量的保费,是出于对自身及其财产所面临某种风险的防范,对风险的预期判断是其选择保险产品的决定性因素。而保险人推出一项保险产品,制定相应的费率,更是基于对该保险所承担的某一类具体风险的发生概率进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因此,承保范围必须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根据具体的保险种类、合同条款来确定。投保人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以及保险人设定这三个险种,就是基于在交通意外事件中,车体内的人员和车体外的人员所面临的危险及防范危险的能力是不同的,投保人对车体外的人员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概率较之于车体内的人员更大,进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也远高于乘客责任险的费率。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更大,则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会相应增大大。所以,在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时,必须基于公平原则和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考虑是否符合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风险预期。本案中认定杨**属车上人员符合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风险预期。

由于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因此,阳光财**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在乘客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可另案主张。

二、被告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要判断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刘*驾驶川EM6929号轿车时具备C1型驾驶资质,该车事发后经司法鉴定未发现导致本案事故车辆机械方面的原因,本案也无证据证实余*存在其他过错,因此,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刘*已经死亡、本案原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这一事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刘*、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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