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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有限公司与张**、甘肃第**有限公司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建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建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甘**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张**与黄**作为代表的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签订了《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劳务总承包的具体内容、劳务费用单价、支付方式等,该协议中甲方加盖了“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章,代表人为黄**签名捺印。2011年7月6日,张**与黄**签订了《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进行了确认,确认总价504766.85元,黄**在确认单上记载:“注:根据合同结算劳务费共计¥504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扣除借支¥44000元(肆万肆仟元)应补¥肆拾陆万元正,此款两个月内支付。”2013年12月30日,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向张**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元月20日付泸州烟站古蔺项目部张**劳务人工费尾款约31万(叁拾壹万)”,该承诺上加盖了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公章,并有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佘**的签名。后2014年1月27日,甘肃七建银行转账向张**支付了100000元,并在备注一栏注明了“古蔺烟站欠劳务费”,至今尚欠21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一,甘肃七建、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认可甘肃七建许可黄**在使用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中使用“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的章;第二,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甘肃七建、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支付张**劳务工程款210000元;2.甘肃七建、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务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承诺、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张**与黄**签订的《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劳务承包协议》中,发包方载明为甘**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甘**建和甘**建四川分公司均认可其许可黄**在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中使用该项目部公章,故黄**在与张**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黄**代表甘**建与张**签订了该劳务承包协议,黄**的代理行为的责任应当由甘**建承担。虽然张**作为自然人不是具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张**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黄**代表甘**建与张**进行了工程量和劳务费的确认,甘**建四川分公司向张**出具的承诺是对黄**代理行为和欠付张**劳务费的确认。后甘**建按照甘**建四川分公司的承诺向张**支付其中100000元劳务费的行为,也是对欠付张**劳务费的确认,也是对甘**建四**司责任的部分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甘**建还应向张**支付到期未付的劳务人工费210000元。

关于甘**建、甘**建四川分公司认为黄**与甘**建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当由黄**承担向张**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甘**建提交的与黄**签订的《甘肃第**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书》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工程由黄**负责,故该工程中黄**的对外行为代表甘**建,故甘**建、甘**建四川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210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甘**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甘肃七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实际欠款金额也未具体明确;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已经与黄**结算并超额支付。本案中黄**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主张的工程款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甘肃七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甘肃七建一致。

原审第三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24日,甘肃七建与黄**签订《项目工程责任书》,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本项目工程由黄**负责,为该项目工程的工程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人、财、物的指挥和调配,该项目工程的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由本项目工程负责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黄**作为代表的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劳务承包协议》,因张**是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因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张**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本案中,甘**建上诉称甘**建四川分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因受到张**胁迫所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甘**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甘**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甘**建上诉称甘**建四川分公司作出《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4月10日《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劳务承包协议》及2011年7月6日《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工程量确认单》上均加盖了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印章,黄**均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再结合甘肃七建在《项目工程责任书》中任命黄**为项目负责人以及认可其许可黄**在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中使用“甘肃七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公章的事实,黄**与张**订立合同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甘肃七建的职务行为,黄**对外订立合同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甘肃七建承担。且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针对黄**的结算行为还出具了还款承诺,并在出具《承诺》后实际向张**支付了10万元,应当认定甘肃七建四川分公司认可黄**的结算行为。

三、关于甘**建上诉称甘**建四**公司在《承诺》中并未确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虽然甘**建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还款金额为“约31万”,但根据黄**与张**的结算金额来看,甘**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应向黄**支付46万元,现张**主张在与黄**结算后、甘**建四**公司出具《承诺》前收到甘**建古蔺县箭竹标准化烟站项目部支付的15万元,故甘**建四**公司在出具《承诺》时尚欠张**31万元,该金额是明确的,甘**建四**公司还在“31万”这个数字处特别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黄**代表甘**建与张**的结算金额为46万元,该金额清楚明确,虽然甘**建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中的金额为“约31万元”,但该《承诺》中的剩余还款金额应以结算金额为基础,扣减甘**建的已付款后得出,现张**自认结算后、甘**建四**公司出具《承诺》前收到15万元,甘**建否认剩余承诺还款金额为31万元应就其已付款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甘**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甘**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七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甘肃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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