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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四川**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超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的委托代理人曾**、雷**,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公司因承建四川**工业城624工程,于2012年8月向我采购大量钢材,承诺货到付款。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货款,经我多次催收,双方同意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被告方还多次向我出具欠款书面意见。现要求被告**公司向我支付下欠的钢材款本金731606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83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第三人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宋**对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原告所持与我公司刘*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和刘*个人签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和原告办理结算的张**系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我公司已经支付钢材款3220000元,要求重新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波迅贸易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宋**和被告**公司之间讼争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和我公司无关。《钢板采购合同》上虽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但印章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合同末尾的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也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公司(原名称:四川天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作为甲方(采购方)和原告宋**经营的成都市**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对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含税,不含运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物到达现场提供税票后支付货款的30%,余款在25日付清,税票按照甲方要求开据。如超期未付清所欠货款加收每天每吨3元的资金占用费。”

2013年4月7日,原告宋**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通知称:“我单位于2012年8月12日开始给贵单位送货,到目前为止(4月7日),你单位共计欠材料款731606元,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结算为18648元。如果你单位在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731606元,我将不收取资金占用费18648元,如果在2013年4月15日前不能付清,上述资金占用费我将收取,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以上款项不包含万达广场项目金额”。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该书面通知上签注“同意按上述方案办理”的意见并加盖“四川天奥**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宋**于2013年6月30日再次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通知称:“天**司下欠金牛**经营部624项目材料款731606元及结算至2013年4月7日的金占用费18648元、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1832元,合计792086元。请天**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不包含万达广场项目金额”。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该书面意见上签注“同意按上述方案处理,付款清帐时交回2013.6.30及2013.4.7号两份单据”的意见并加盖“四川天奥**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公司仍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宋**于2013年8月9日第三次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通知称:“天**司下欠金牛**经营部624项目材料款731606元及结算至2013年4月7日的金占用费18648元、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1832元、结算至2013年8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35784元,合计827870元。以上款项及占用费请确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该书面意见上签注“同意按上述方案处理,付款清帐时交回此单据。单据有2013.6.30一份及2013.4.7一份、本单一份。”的意见并加盖指印。

被告**公司还是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宋**于2013年11月22日第四次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通知称:“天**司下欠金牛**经营部624项目材料款731606元及结算至2013年4月7日的金占用费18648元、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1832元、结算至2013年8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35784元、结算至2013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51912元,合计879782元。以上款项及占用费请确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该书面意见上签注“同意按上述方案处理,付款清帐时交回此单据。单据有2013.6.30一份及2013.4.7一份、2013.11.22一份。”的意见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因原告宋**系个体工商户,为方便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原名称:四川天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和第三人波**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波**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钢材。第三人波**公司在该《钢材采购合同》末尾附载《法人委托书》,委托原告宋**办理上述合同事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宋**和被告**公司履行的是《钢材采购供应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还查明,原告宋**和被告**贸公司除624工程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就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宋**向被告**公司在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提供价值22.33万元的钢材。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宋**转账支付钢材款200万元,2013年2月8日向宋**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31日向宋**转账支付22万元。原告宋**声称,2014年1月31日收取的22万元款项系万达广场项目的钢材款,和本案讼争的624工程钢材款无关。

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张建平系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原告宋**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结算的879782元计算,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3日以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材采购供应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宋**向被告**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4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2年8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原告宋**按约定提供了钢材,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就剩余的钢材款,被告**公司的张**数次和原告宋**结算,并在原告宋**出具的书面通知上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张**虽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原告宋**出具的书面通知上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属履行职务。双方在2013年11月22日对下欠的钢材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第四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尚下欠原告宋**钢材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879782元,该结算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要求重新结算,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张**和原告宋**2013年11月22日的结算意见书承担清偿责任。

张**和原告宋**2013年11月22日对下欠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后,未再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对原告宋**要求被告**公司按照2013年11月22日的结算金额879782元支付欠款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宋*超付款22万元,系履行万达广场工程钢材款的支付义务,和本案讼争的624工程钢材款无关,该22万元钢材款不在本案中扣除。

第三人波**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仅为方便原告宋**以第三人波**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该《钢材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第三人波**公司关于原告宋**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本公司无关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下欠的钢材款731606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148176元,合计879782元,并承担以87978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6478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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