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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申请调取证据一次,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下称新**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廖某某在新**司的经营过程中,为争取市场、降低销售成本,在收购化工原料时以不需要销售方出具发票的方式降低购价,同时被告人廖某某与乐山**限公司(下称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另案处理)结识后,要求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以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后李*向乐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新**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安某某表示同意后,要求新**司向汇**司支付税票总额3%的“点子费”。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安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销售水泥方式向新**司出具增值税发票41份,虚开的发票金额400余万元人民币,税额合计61余万元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某支付“点子费”12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书面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该举报情况仍在核实中。

诉讼中,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乐**税局确认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新**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汇进公司向新**司开具发票清单;新**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司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清单明细;被告人廖某某的银行对账单;安某某个人银行存款记录;乐**税局情况说明;证人安某某、李*、杨某某、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新**司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检举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及自愿认罪、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其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立功的情节,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对该意见应不予采纳,其检举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乐山**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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